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821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楊麗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3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569-BF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3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由該公司人員 鄭揚廷 駕駛,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時,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攔檢發現,該車裝載砂石,未使用專用車廂(該車之車斗鐵牌標示牌號為GI-107號與該車車號不符),遂掣單舉發之事實,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即汐止分局93年6月29日汐警交裁字第0930015599號書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該車係於92年2月24日受讓,改為自用大貨車,過戶前該車為營業大貨車,車號為00-000號,因過戶時車輛監理單位並未要求繳回原有標示鐵牌,以致發生舊有車斗鐵牌標示與目前不符之情形發生,且當日係裝載異議人公司自有砂石,並無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問題,異議人實無違規等語置辯。惟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及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記錄器,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並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與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19號黃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第39條之1第14款、第16款、第18款、第20款、第21款、第42條之1第14款、第15款、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路為建立砂石中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因而訂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依該規定,專用車廂或專用車輛須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記錄器、左右兩側防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貨廂外框顏色使用一之19號黃顏色、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而可裝載砂石、土方及一般性貨物,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僅可裝載一般性貨物,不可裝載砂石、土方,此觀卷附「裝載砂石土方及預拌混凝土車輛回歸重量法管制及取締加強宣導資料」、「砂石標示車變更為砂石專用車宣導資料」亦明。經查,異議人所有前述車輛係於92年2月24日受讓並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有車輛過戶資料乙件可參,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又查,依據交通部90年6月1日交路90字第000000-0號規定,自90年9月1日起,不再核發砂石標示牌,新登檢砂石車依規定必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有台北市監理處93年11月22日北市監北字第09363652100號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所有前述車輛雖原為砂石標示車,然已於92年2月24日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重領、變更顏色、車種代碼、車主名稱並同時變更為非砂石標示車、也非砂石專用車,亦經台北市監理處以前揭函文函復在卷,並有該車過戶登記資料乙件可佐,是異議人前述車輛僅為一般自用大貨車,其非砂石標示車,亦非砂石專用車,其僅得裝載一般性貨物,不可裝載砂石、土方至明。惟查,異議人所有前述大貨車於93年
5月27日下午經警攔檢時,係裝載砂石,業經異議人坦承在卷,已與前述規定不合,況且該車駕駛人經警攔檢後復坦承,該車平日係以載運砂石為業,一天載運數次,已載運一段時日,經警詢以:為何不見車斗標示牌時,駕駛人始將原貼有膠布之鐵牌撕下,其車身上之鐵牌為GI-107號等情,亦有汐止分局93年11月15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30029424號函附卷可據,足證異議人確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四萬元之處分(裁決書內誤植為六萬元,業經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更正,嗣於93年11月
8日再以北市裁四字第09342736900號函復重申此旨),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姜麗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