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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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禮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禮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禮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禮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漏載部分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7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6日│103年12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095號│104年度偵字第12095號│104年度偵字第4647號、│││││4876號、1029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實├──┼───────────┼───────────┼───────────┤│審│判決│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5年12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決├──┼───────────┼───────────┼───────────┤││確定│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105年1月7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738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031號││├───────────────────────┼───────────┤││編號1至2號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3至4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4日│104年2月14日│104年4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64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36│104年度毒偵字第1636│││4876號、10297號│號、第2260號、第2449號│號、第2260號、第244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決├──┼───────────┼───────────┼───────────┤││確定│105年1月7日│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043號│││年度執字第2031號│││├───────────┼───────────────────────┤││編號3至4業經定應執行│編號5至7號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6日│104年6月6日│104年4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104年度偵字第24261號│││、第2260號、第244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4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4號││決├──┼───────────┼───────────┼───────────┤││確定│105年2月15日│105年1月23日│105年5月23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043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171號│年度執字第8060號│││編號5至7號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