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鈞選任辯護人吳威廷律師被告徐家凱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 律師被告 田雯 君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被告 田志偉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
蔡孟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50號、104年度偵字第24026號、104年度偵字第25147號、104年度偵字第2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戊○○(綽號 馬哥小馬 )、乙○○、甲○○(小黑)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一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緣己○○與綽號「少年董」之丙○○(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由丁○○介紹相識,丙○○之繼母 陳秀琴 係從事於非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違法工作,陳秀琴並曾指示丙○○以1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或20萬元之代價,為其尋找出國夾帶海洛因返台之人,丙○○因知悉己○○有意駕駛銀色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與接應運毒者往來機場之分工,遂要求己○○為其代尋找願赴國外運輸海洛因返台之人,並由己○○協助載送運毒者往返機場,己○○即於104年7月至10月初之間某日,向相識已
5、6年,原為拖車駕駛同事之戊○○表示有幕後金主正在招攬赴外國旅遊並攜帶「東西」返國之人,而請戊○○為其代尋運送「東西」之人,後再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7-11便利商店介紹丙○○及丁○○與戊○○認識,丙○○亦當場表示請戊○○代為尋找有意出國運輸海洛因毒品之運毒者,並依帶返臺灣之毒品數量多寡計算酬勞,1趟約15至20萬元,而戊○○可從中抽取5萬元作為介紹費,此後丙○○另介紹與其一同從事非法運輸、私運毒品入台工作、綽號「大胖仔」之 江誌偉 與戊○○結識。戊○○因經濟困窘,為賺取報酬,遂透過經營園藝、樹苗事業所結識綽號「 阿古 」之人,向「阿古」表示有幕後金主願以上開條件尋覓赴外國運輸毒品返台之人,並經由「阿古」介紹認識遠房外甥女乙○○,乙○○因需錢孔急,為賺取運毒費用而應允之。後於104年10月初某日,即先由綽號「大胖仔」之江誌偉安排戊○○、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一同前往泰國曼谷運輸毒品返台,並由己○○負責載送上開5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出國,然因接洽有誤,未取得毒品即返回臺灣,嗣並由己○○駕車前往桃園機場接機(本次己○○、戊○○、乙○○涉犯運輸毒品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4年10月27日前之同年10月間某日,丙○○之繼母陳秀琴與綽號「 姐仔 」之 蕭美霞 、綽號「 阿輝 」之 張武宗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丙○○,共同基於非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犯意聯絡,由陳秀琴指示丙○○以前述條件尋找前往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之女性,丙○○即向己○○轉達上開事項,並要求己○○尋找與主要運毒者同赴越南、負責監督運毒者暨交付款項與越南接應方之人,並由己○○負責載送運毒者、監督者前往桃園機場搭機,並在運毒入台後前往桃園機場接應。己○○即基於與上開人等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即向戊○○表示丙○○願以前述條件請其代尋願赴越南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台之人,戊○○亦基於與上開人等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之,並由「 老古 」陪同與乙○○會面,向乙○○轉述上開赴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之事宜及報酬條件,經乙○○基於與上開人等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答允後,戊○○即向乙○○收取護照等證件,並將之交付己○○,而由己○○交與丙○○負責辦理簽證事宜。後己○○再於某不詳日期,向其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釣蝦場結識之甲○○表示欲請其將1名女子及現金攜往越南,並在越南負責為該名女子購買便當、且將現金交與指定人士,即支付10萬元報酬,並提供簽證、機票費用,甲○○明知此行恐事涉攜帶違法物品入台,仍認縱運輸、私運入台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與上開人等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答允之,嗣並依己○○之指示辦理越南簽證及購買指定之班機機票,後於出發前一日另經丙○○告知,而知悉本次運輸、私運入台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眾人謀議、聯繫既定,即分別由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以其所有之mto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以其所有之imatch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彼此聯繫,丙○○並於乙○○出發前,要求戊○○叮囑乙○○需穿著全罩式無鋼絲胸罩、束褲、裙子,且返國當日需著裙裝,戊○○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要帶全罩式無鋼絲胸罩,速褲裙子回來當天要穿裙子」之訊息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依乙○○之要求,而委託戊○○於出國前1日先行交付乙○○7,00
0元供置乙○○出國期間其家庭開銷之用。後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由戊○○依己○○之指示,駕車前往「大溪地汽車旅館」搭載乙○○前往桃園市○○區○○道附近與己○○、甲○○及丙○○會合,丙○○並當場交付乙○○2萬越南幣及護照、簽證,己○○則指示甲○○將丙○○提供、放置於其所駕駛之銀色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美金3萬4,000元及新臺幣10萬元,於抵達越南後轉交前來接機之「姐仔」蕭美霞。而本次出國運輸毒品之人除乙○○外,丙○○曾另覓其於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同往,然因當日該2名女子遲到,是己○○即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機場,途中並以電話與戊○○聯繫,詢問其餘2名女子之去向,戊○○復聯絡丙○○以確認該2名女子之行向,惟因該2名女子終未及時抵達桃園機場,乙○○、甲○○遂自行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
397號班機,於上午9時30分出發前往越南河內。乙○○、甲○○於同日中午11時35分抵達越南河內機場後,即由「姐仔」蕭美霞手持「馬哥」紙牌接機,並帶領乙○○、甲○○入住越南河內某飯店並分住不同房間,甲○○即在其房間內將上述美金及新臺幣交付蕭美霞,而蕭美霞即要求甲○○將現金交付「阿輝」張武宗,並交付甲○○約680萬越南幣供甲○○、乙○○在越南期間住房、飲食開銷之用,期間甲○○並曾在張武宗房內床上目睹擺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蕭美霞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實際毛重1207.88公克,合計淨重1158.40公克,空包裝總重49.48公克,純度88.22%,純質淨重1021.94公克)至前揭越南河內旅館乙○○房間內,協助乙○○將海洛因2包藏置於其胸罩內,另將海洛因1包藏置於其跨下束褲內,並要求甲○○至乙○○房內協助確認藏置是否妥適。其後乙○○、甲○○即以前揭方式夾藏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於10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自越南河內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398號班機,於10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自越南出發,於同日下午4時5分抵達桃園機場,而將上開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我國,己○○並在桃園機場等候接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嗣因乙○○此行曾邀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同赴越南運輸毒品,遭該名女子之同居人張○○知悉,張○○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舉,經刑事警察局員警調閱乙○○出發當日桃園機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查得與乙○○一同出境之甲○○及駕車接應之己○○,並於乙○○返國當日,於桃園機場入境檢查查得乙○○攜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查獲一同返台之甲○○及在桃園機場外接應之己○○,再因乙○○之供述查獲戊○○,暨因戊○○之供述查獲丙○○,而查悉本件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供己○○、戊○○、甲○○、乙○○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共4支及SIM卡4張,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供乙○○夾藏攜帶海洛因所用之束褲1件。
二、案經張○○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戊○○、甲○○、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己○○、戊○○、甲○○、乙○○此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甲○○、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己○○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送乙○○、甲○○往返桃園機場之人;戊○○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己○○邀約而代尋乙○○從事運輸毒品犯行之人;乙○○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由戊○○之邀約,而與甲○○同赴越南運輸海洛因返台之人;甲○○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己○○之邀約與乙○○一同前往越南,負責監督乙○○並將款項交付越南接應者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己○○而言,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戊○○、甲○○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對各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各該被告對於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戊○○、甲○○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渠等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不符者,如後所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因認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乙○○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戊○○、甲○○、乙○○3人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戊○○、甲○○、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戊○○、甲○○、乙○○及渠等之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己○○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送乙○○、甲○○往返桃園機場之人;戊○○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己○○邀約而代尋乙○○從事運輸毒品犯行之人;乙○○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由戊○○之邀約,而與甲○○同赴越南運輸海洛因返台之人;甲○○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己○○之邀約與乙○○一同前往越南,負責監督乙○○並將款項交付越南接應者之人,業如前述,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至被告己○○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載送乙○○、甲○○往返桃園機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單純的白牌計程車司機,經由我認識多年的砂石車司機朋友丁○○介紹認識丙○○。本件案發前約2個月,我去丁○○位於新北市○○區○○路的住處聊天,剛好碰到丙○○來找丁○○,丁○○跟丙○○說如果需要白牌計程車就叫我跑,讓我賺這個錢,丙○○說如果有出國,會叫我的車來跑。104年10月26日下午或晚上,丙○○用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叫車,要我到八德交流道載送兩個不認識的人去機場,而且車資也還沒算給我,說叫我104年10月31日下午4點多去機場載人回來再一起算錢,我對事實欄一的事情全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己○○受丙○○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日、地載送乙○○、甲○○往返桃園機場搭機來往越南之舉,是否基於與丙○○、戊○○、乙○○、甲○○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所為,暨其是否基於上述犯意,而有事實欄一所示除載送乙○○、甲○○往返桃園機場以外之犯罪情節外,業據被告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明確,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又被告己○○係受丙○○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日、地載送乙○○、甲○○往返桃園機場搭機來往越南之事實,亦據被告己○○坦認在卷,此外復有乙○○與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甲○○之電子機票及護照影本、戊○○與乙○○之LINE聯絡訊息翻拍照片、桃園機場乙○○與甲○○同行影像照片、載送乙○○與甲○○前往機場車輛自小客車000-0000影像照片、行政稽查乙○○身上胸罩內及胯下分別查獲海洛因毒品3包及秤重影像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10月31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8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另有乙○○所有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束褲1件、己○○所有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所有之imatch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乙○○所有之mto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又本件自被告乙○○胸罩內側及胯下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物品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58.40公克(驗餘淨重1158.10公克、空包裝總重49.48公克),純度88.22%,純質淨重1021.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1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2650號偵查卷二第8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證人乙○○所運輸入臺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足認被告戊○○、乙○○、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翻異前詞,辯稱其僅知悉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入台之物係毒品,惟就毒品種類並不知悉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就其與乙○○於事實欄一所示104年10月27日前,即知悉該次運輸入台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載我去機場的當天,戊○○確實有跟我說要帶什麼毒品,我們是用台語溝通,他是用台語跟我講『軟的』,因為『軟的』就是海洛因,我知道『軟的』就是海洛因。」等情,互核一致,是堪認被告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始與事實相符,是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詞,當係規避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二)至被告己○○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己○○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我與己○○以前是開拖車的同事,認識5、6年,與乙○○、甲○○原本都不認識。我和己○○的幕後老闆(幕後金主)『少年董』亦即『丙○○』這條線,當初就是己○○牽引的,在本次乙○○出國前約1、2個月,亦即大約104年9月間,己○○告訴我要找人出國旅遊,幫他們帶東西回來,回來後會給我們一筆錢,己○○說『馬哥,去找看看,有沒有人想要賺出國旅遊又可以賺錢的』,我有問他報酬多少,己○○告訴我『幕後金主』跟他說成功回來就有10幾萬報酬。同月份,己○○就介紹幕後老闆『少年董』給我認識,『少年董』也和我說一樣的話,他說看我們帶回來的毒品數量多少而決定酬勞,大約15至20萬元。我只賺中間介紹出國的佣金,大約5萬元。我因為缺錢,就找綽號『老古』的人幫忙找人,『老古』找了乙○○,他是乙○○的舅舅。『老古』帶我與乙○○見面,我告訴乙○○有『幕後老闆』在找人出國玩,回來幫他們帶東西回來,成功就有10萬元的報酬,問她願不願意,當初我和乙○○都知道是要夾帶毒品入境,我也知道是要帶海洛因,乙○○同意之後,就把身分證、護照交給我,我再交給己○○去處理,她的出國花費是由己○○認識的『幕後金主』所出。我和『少年董』從9月底至10月份共見過3次面,都是約我在八德交流道旁的家具行外見面,然後他會坐上我的計程車和我交談,都是討論出國帶東西的事,並詢問他們國外安排好了沒、何時要出國。我的手機LINE訊息裡告訴『大溪文君』也就是乙○○『妳要帶全罩式無鋼絲胸罩,速褲裙子回來當天要穿裙子』,這是因為在乙○○出國前1個星期,『幕後金主』用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約我在八德交流道見面,他指示要交代乙○○如此穿入境,才不會被警方發現。乙○○要出發前往越南之前,『少年董』先拿3萬元給我,我拿8千元給乙○○,另外拿了8千元給後述當日未搭上飛機的人,還給了 金麗華 1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他的錢我留在身上,這是『少年董』給乙○○準備衣物用的錢。己○○在乙○○出國的前一天,有交代我隔天要從八德與大溪交界的『大溪地汽車旅館』將乙○○載到八德交流道。104年10月27日當天上午我就到上開汽車旅館接乙○○到八德交流道和己○○見面,當天在八德交流道的人有跟乙○○一起去越南的男子甲○○,這是我第一次看到甲○○,另外還有己○○及『少年董』,人交給己○○之後我就離開,但當天要出國的人不只乙○○,還有人在路上塞車,己○○還有在路上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這麼離譜,都說要準時了,怎麼還遲到,這對上面怎麼交代』,我回以『我打電話去問』,但最後他們還是沒有趕上飛機,乙○○就搭機前往越南。己○○跟我說,若成功入境,就由他去機場接機,他再聽『幕後金主』指示至指定的地點,這次是第一次有成功帶毒品入境,就被警察查獲。事實欄一這次運輸海洛因入境的事情,就是己○○介紹幕後老闆『少年董』並且負責接送,我負責找乙○○出國,乙○○、甲○○負責出國帶毒品回來,帶去越南交給越南那邊的人的費用,是甲○○帶去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以:「我與己○○是8、9年前開拖車的同事,我們是朋友,一直都有聯絡,我們之間沒有個人糾紛或仇怨。我是在104年8、9月份或7、8月份,經由己○○介紹認識丙○○,我們都稱呼他『少年 董仔 』,後來丙○○又帶『大胖仔』江誌偉出來介紹給我們,我才認識『大胖仔』,『大胖仔』是丙○○的員工。第一次己○○介紹丙○○給我認識時,是在三峽的7-11便利商店外。丙○○告訴己○○,然後己○○介紹我們見面,就是拜託我找看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去旅遊,然後順便帶東西回來,己○○跟我說丙○○交代只要介紹人出國幫忙帶東西回來,我又不用出國,就賺這中間的差距,如給幫忙帶東西的人利潤是15萬,我可以只給他們10萬、12萬還是13萬,從中間抽
1萬、2萬,就是不需要給出國的那個人那麼多錢,這中間就可以賺取介紹人的利潤,這樣不是很好嗎?丙○○也說介紹人出國玩,出國去旅遊的人負責從國外帶『東西』回來,回國之後會給出國去的人金錢10萬元,他當初是講幫忙帶『東西』回來,但後面我們也知道是毒品,因為天底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哪有出國玩,回來還有錢可以拿,後面就知道是帶毒品回來,中間就有錢可以拿。當天在談話的過程中,談笑之間丙○○有講到『東西』就是毒品,他們中間有談到運輸的方法,但我們猜不出來到底是用什麼方法,但第一次我沒有立刻答應幫忙找人,因為這也不是我的本業,是後來己○○跟我連續提了好幾次,那時候也因為自己的經濟壓力大,開銷大,於是我才會透過作園藝、樹苗買賣認識綽號『老古』、『師爺』的『 林勝宗 』(音譯)認識乙○○,『老古』是乙○○的舅舅。我跟『阿古』說,有位朋友問能不能幫忙找看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去旅遊,然後幫忙帶毒品回來,還會有大概10幾萬可以拿。後來丙○○會把要處理的事交代己○○,己○○再告訴我,丙○○也有幾次直接打過電話給我問人選,問到底有沒有找到出國的人,能否盡快找些人願意出國。乙○○答應出國之後,我有和『老古』一起去找乙○○拿護照等證件,以便辦理簽證,之後乙○○要出國之前,有問說因為家裡要開銷、身上沒錢,能否先拿一點,我有跟丙○○說能否先拿一些錢給出國旅遊的人一些方便,丙○○說可以,就在乙○○出國前一天在國際路上拿了7千或8千元給我,我收了錢之後就拿去轉交給乙○○。我的手機傳LINE訊息告訴乙○○『妳要帶全罩式無鋼絲胸罩,速褲裙子回來當天要穿裙子』,這也是丙○○交代的。104年10月27日這一天要到八德交流道會合,是己○○先告訴我,後來丙○○有打電話來告訴我要準時,不要耽誤飛機起飛時間。」等語明確;另有證人證人甲○○於104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事實欄一所示這一次,是己○○找我去越南。案發前1個多月前,我與同事在八德釣蝦場吃飯,己○○有來,他好像是同事的朋友。己○○聽到我與同事聊天說想要出國玩,就將我拉到旁邊,說我出去玩他要幫我出錢,我說考慮看看,他說2天後晚上8點在八德交流道一間檳榔攤等他。2天後我去該間檳榔攤找己○○,是我先到,過約5分鐘己○○駕駛銀色BMW車來,向我閃我大燈,我上車後他就往鶯歌方向,路上問我考慮得如何,我就問他我要做什麼,他就說很簡單,只要幫他把1名女子和錢帶去越南就好了,在越南幫那名女子買便當,回來會給我10萬元報酬,並且給我辦簽證和機票的錢,當時我心裡知道不是什麼好事,可能是違法的事,我問己○○就這樣子而已嗎,他說對,我就答應他,他就要我過1、2天同樣時間在那家檳榔攤等他。第一天我有去,我等約10至15分鐘,他沒有到,我就離開,第2天我到之後,不到2分鐘己○○就到了,也是1個人,我就上他的車,他車子往前開到一個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有一輛計程車開過來閃他大燈,隔不到1分鐘他們就在路邊停下來,己○○和計程車司機下車,我在己○○車上等,我聽不到他們在路邊講什麼,5分鐘後己○○要我下車,他就說計程車司機叫『馬哥』,『馬哥』一直看著我,沒有講話,己○○要我用急件去辦越南簽證,我說好,之後己○○就開車載我回檳榔攤,回檳榔攤的路上己○○要我2天後同樣的時間在檳榔攤等他。2天後,我到該間檳榔攤,己○○到場後,我上他的車,他在車上問我越南簽證辦的怎樣,我說我忘記辦了,下個星期一去辦,己○○約我下星期一下班晚上8點在檳榔攤等他,我請己○○把電話留給我,他說不方便,我就說星期一晚上8點再過來,然後他就載我回檳榔攤。星期一我到桃園區慈護宮旁某旅行社辦理越南簽證,3天後可以拿到簽證,我在星期一同樣的時間去找己○○,他問我辦了多少錢,我說2,900元,並問他有無要先給我錢,他說改天一次算,並要我過1、2天後每天晚上8點都到檳榔攤等他,若有看到他就上他的車,沒有看到他就等10至15分鐘,自己先走。過2天我去檳榔攤就等到己○○,我告訴他我的工作沒這麼忙了,他拿了
1張寫來回班機的紙給我,叫我去買該班班機的機票,我要他先給我錢,他還是說改天一起算,我就答應他,己○○說104年10月27日早上7點在八德交流道的檳榔攤等他,104年10月25日我就去同一間旅行社購買機票,機票時間就是我這次往返越南的時間。104年10月27日早上6點50分,我到八德交流道的檳榔攤,己○○開著他的銀色BM
W在快7點時到場,我就上己○○的車,坐在副駕駛座,乙○○坐在後座,那是我第一次看到乙○○,當時我在副駕駛座上看到1包錢,『馬哥』下車到己○○駕駛座旁問己○○『不是還有一個』(台語),己○○說『還沒看到』(台語),之後『馬哥』就打電話問那個女的到哪裡了,之後己○○就下車,己○○與『馬哥』在車外不知道在講什麼,講不到1分鐘,己○○就上車開往機場方向,我們開走時,『馬哥』還在原地。快到機場時,己○○打電話給『馬哥』問『另外一個呢』(台語),我聽到『馬哥』從話筒內說『他自己會到』,我們到機場後在上第二航廈的斜坡路邊,己○○停下來說『等一下』,等了5分鐘,己○○又打給馬哥,問『人怎麼還沒到』,還說『不然取消』(台語),掛掉電話後己○○說『馬哥』說再等一下,又等了5至10分鐘,中間己○○接了1通電話,講完話後己○○就叫我們兩個先去,還指著那包錢說那包錢有
3萬4千元美金及10萬元新台幣,要我帶給『姐仔』亦即蕭美霞,說到越南時會有一個『姐仔』(台語)拿著寫有『馬哥』的紙在機場接我們,還說『姐仔』會講中文,要我們過去不用怕,要我把錢交給她,她會拿錢給我,要我負責買飯給乙○○,並繳旅館的錢,我就答應他,之後我們先處理登機的事,乙○○也一直跟著我,我們就上機了。要離開越南的那一天,『姐仔』也有告訴我,己○○要我回來之後,晚上到我們常去的檳榔攤等他,之後我跟乙○○就搭計程車到越南機場搭機返台。」等語綦詳。經查,證人戊○○、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戊○○與被告己○○係相識已久之同事、證人甲○○與被告己○○則交情一般,彼此間素無怨隙,而戊○○、甲○○係於事實欄一所示甲○○出發前往越南當日即104年10月27日始初次見面,在此之前素昧平生、互不相識,此據戊○○、甲○○ 陳明 在卷,而本案被告己○○於案發當日即因員警跟監而查獲,此有查獲員警即時任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之警員 盧俊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證人戊○○、甲○○縱供稱渠等係受被告己○○之邀從事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犯行,亦無從因此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可能,是證人戊○○、甲○○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並在兩人僅於為警查獲前曾短暫會面之情況下,竟有志一同、口徑一致杜撰係經被告己○○以前揭方式、條件邀約後始參與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且被告己○○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聯繫幕後金主 卓志瑋 、代為處理簽證事宜、交辦攜往越南之金錢如何處置等作為此一損人不利己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己○○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戊○○、甲○○前揭所證,顯非子虛。
2、再者,證人卓志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吳威廷律師問:)除了乙○○以外,這3位被告你是如何認識的?)都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己○○跟戊○○是丁○○介紹的。(辯護人吳威廷律師問:你跟己○○還有戊○○認識多久?)半年、7、8個月,如果是算到現在差不多1年左右。(辯護人吳威廷律師問:是什麼場合下丁○○介紹你們認識的?)證人丙○○答:一開始是要做,因為他們有在認識地主,因為我那時候有在桃園這裡做工程,認識比較多建商,他們那時候在牽土地給我,要跟建商合建,類似牽土地仲介這種案子。」、「(檢察官問:你在10
5年1月11日的警詢筆錄中的第7頁倒數第2個回答曾經提到104年9月、10月你跟丁○○、己○○和戊○○4人在三峽一家7-11談論出國運毒,那次丁○○問你要怎麼把毒品海洛因從肚子排出來的事情,其實你們陸陸續續見過很多次面,之後戊○○問你有沒有走私毒品的線可以幫忙,後來陳秀琴請你找人討論走私毒品的事情時,是由你、丁○○、己○○及戊○○等4人一起討論,大概討論1、
2次,是否如此?)是實話,可是是在跟『小馬』商量走私運輸毒品的事情時,那時候丁○○的態度是你們3個自己處理,我不理的心態,因為講的7-11,是在丁○○家外面的7-11,大家在那邊聊天,不是在講走私毒品的事,是在講『小馬』肚子裡面有兩顆海洛因,是出國回來,我就跟他聊天,聊出國去哪裡帶的,是聊這一種,那時候是剛認識沒有多久,還沒有決定要做這件事。(檢察官問:所以再跟你確認,第一次在7-11見面時,你們還沒有確定要為本次的運毒,當時是在閒聊間丁○○問說要怎麼樣把海洛因從肚子裡面排出來,你們聊到是小馬先前在運毒的過程中可能還有海洛因留在肚子裡面?)對,如果沒有記錯的話,那時候我才第一次認識『小馬』。(檢察官問:一樣方才的回答中你有提到討論走私毒品的事情時,你們4個人是有一起討論,大概討論1次或是2次,是指說在討論本次的毒品該如何的運送時,你們4個人都有去討論嗎?)不是4個人,比如我去他們3個人都會在那邊,比喻丁○○或 小張 他們有時候說你們講你們的,我們只是大家剛好約在這裡喝茶聊天,然後我就會跟『小馬』講一講,陳秀琴交代的護照準備好了沒,有沒有女生,有沒有什麼這樣。(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是4個人坐在同一張桌子?)對,有時候坐在同一張桌子,就是那1、2次,才在講說那你還有沒有朋友,比喻我問『小馬』說你還沒有朋友也跟你一樣,他說有,很多,他那邊有20、30個人專門在運輸,後來就變成這1、2次之後,小馬就會私底下找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剛剛檢察官問你『依據戊○○在105年1月6日的警詢筆錄中表示,在104年的9月、10月間,己○○跟你還有丙○○及戊○○本人在三峽區頂好超市附近一家7-11談出國運毒這件事情,當時你也在場』,然後檢察官剛剛問你時,你的回答是說『我們就在講土地,他們突然講到毒品,我當然就不予理會』,如果你會這樣回答的話,那就代表你們在講土地的過程當中,有人提到毒品,所以你才不理會,是否如此?)對啊,我們在講土地,他也在講,我也在講,雖然在這一塊地,我在講土地,你們講你們的,我講我的,我去理會毒品幹嘛。(受命法官問:換句話說,代表當天確實有人講到毒品,是誰講到毒品的事情,而你不理會?)我不知道,反正我在那邊我講我的土地,他們講他們的。(受命法官問:他們是誰?你跟誰在講土地,誰跟誰在講毒品?)我跟小張在講土地,講毒品那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在場只有4個人,你跟小張在講土地,誰跟誰在講毒品?)還有別人的仲介啊。(審判長問:別人的仲介也在講毒品?)沒有。(受命法官問:所以換句話說,你跟丙○○、己○○、戊○○4個人在場有人講到土地,有人講到毒品,但是你現在不肯跟我們講說誰講到毒品?)講到毒品,我就不予理會。(受命法官問:你不理會,你總知道是誰?)我跟丙○○在講土地的時候,講完,然後他跟戊○○他們講,講他們的,我怎麼會知道。(受命法官問:你說『講他們的』指的是毒品的事情?)對啊。(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跟丙○○講完土地之後,丙○○跟己○○、戊○○他們講毒品的事情,可是毒品的部份,你就沒有理會,是這個意思嗎?)對,是真是假我也不想知道。」等語,而就證人戊○○所證其於104年9、10月間,曾與丙○○、己○○及丁○○共4人,在新北市三峽區某7-11便利商店外同桌會面,席間並曾討論出國運輸毒話題一情,係確有其事乙節,均證述明確。至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一度分別證述席間丙○○係與被告戊○○討論運輸毒品事宜,至丁○○、己○○則談論土地買賣投資話題,並未參與丙○○、戊○○間運毒計畫之討論云云。惟查:被告己○○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負責將運毒者乙○○及監督者甲○○載往桃園機場之人,且該兩人倘順利運輸毒品入台,亦係由被告己○○前往接機並載往指定地點,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1158.40公克,純度88.22%,純質淨重1021.94公克,價值不菲,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能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並掌握每一環節,使參與之人均知悉渠等所為係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明瞭己身於該運輸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以使各該參與人士均謹慎為之以規避查緝,則極有可能因參與之人中途拒絕為此違法之舉而未竟全功,甚且因運毒之人莽撞行事而洩漏犯行致遭查緝。是以,證人丙○○與戊○○倘在上開與己○○、丁○○同席之場合,毫無避諱、堂而皇之討論本次運輸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而本次出國前往越南運輸毒品之乙○○及擔任監督角色之甲○○,復均由己○○負責載送至桃園機場搭機,且在渠2人將海洛因毒品運輸入台後,亦係由己○○擔任至關重要之接應角色,是己○○顯需確保乙○○等人帶回之海洛因可順利載送至指定地點,則為其繼母陳秀琴在台安排運輸毒品事宜之丙○○及負責尋覓運毒者而參與本次運輸毒品計畫之戊○○,豈有於就本案運輸毒品事項進行討論時,竟將亦在本次運毒犯行中擔任接送運毒者此一重要角色之己○○完全撇除在外,而未令己○○參與討論、瞭解詳情,使己○○無從認知本次載運者係運輸海洛因之人,且未曾認識本次接送乙○○、甲○○往返桃園機場之風險,致丙○○、戊○○亦無從依己○○之態度、反應判斷其是否值得信任、足堪託付接應運毒者重任之理。反之,丙○○倘於其與戊○○、己○○在前開7-11便利商店同桌會面之際,三人即一同討論本次運輸海洛因入台之計畫,則此非僅可確認己○○是否確有意共同運毒、是否值得信賴,且倘己○○答允為之運輸毒品,則更可確保己○○認知其本身即為運毒重罪之參與人而謹慎行事,以降低為警緝獲之風險,此對丙○○及戊○○而言,實屬有利而無害。是以,若非丙○○、戊○○及己○○均就本次由己○○負責接送之乙○○、甲○○,係赴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國之內情告知,3人並達成共同犯意聯絡,殊難認丙○○有何竟敢率將此載送及接應運輸海洛因入台之人即乙○○、甲○○之重任完全交由己○○負責執行之可能。是以,是堪認證人丙○○、丁○○前揭所述,無非意在為友人即被告己○○匿飾其於本件運毒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其就本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具共同犯意聯絡,且係基此犯意而擔任接應角色之責,要無可採,亦足認被告己○○所辯其就本案載送之乙○○、甲○○係從事於運輸毒品犯行一節毫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準此, 益徵 證人戊○○前揭所稱本件案發前,曾與被告己○○及證人卓志瑋、丁○○在新北市三峽區某7-11便利商店見面,且己○○與證人丙○○均曾出言以前揭條件遊說其代為尋覓前往國外運輸毒品入台之人以從中賺取介紹費一節,顯堪信屬實。
3、再查,證人戊○○104年11月7日警詢中證稱:「104年10月初我與乙○○等5人一同前往泰國曼谷,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由綽號『大胖仔』的江誌偉負責,費用也由『大胖仔』支付,我提早一天回來,因為他們聯絡不到對方,所以我前往機場排候補機位,晚上搭華航回到臺灣,『大胖仔』、乙○○及另一對男女隔天才搭機回台。出發前往泰國之前,『大胖仔』有告訴我報酬是10萬元,『大胖仔』也是透過己○○在三峽介紹認識的,認識約2、3個月,我沒有『大胖仔』的電話,但己○○有。」等語;證人證人乙○○於104年11月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與己○○是在上次104年10月初出境到泰國曼谷時,由己○○載我前往機場而認識,我是透過綽號『老古』的遠親介紹認識戊○○,戊○○曾經帶我到泰國曼谷,到泰國那一次的成員有5人,有我、戊○○、1對男女朋友及1名不詳的年輕男子,搭華航出境至泰國曼谷運毒品,在曼谷時有聽到戊○○跟對方在談話,但最後談不攏。這次去越南也是己○○載送我到機場。104年10月27日那天,是我第3次看到己○○,己○○是在載運運毒的人,他已經第3次載人了。」等語,而就渠2人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10月間,亦曾前往泰國曼谷欲運輸毒品,然該次因聯絡失當致未成功,而該次往返泰國曼谷之運毒行程亦係由被告己○○擔任接送運毒者往返機場之角色一節證述明確。經查,證人戊○○、乙○○所涉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證人戊○○、乙○○前揭證述情節,將致其本身另有涉犯他次運毒犯行之虞,是以戊○○、乙○○與被告己○○並無仇恨怨隙之情以觀,實難認證人戊○○、乙○○有何竟需憑空編 杜渠 2人前曾一同前往泰國曼谷運輸毒品,且該次亦係由被告己○○負責載送運輸毒品之人往返桃園機場之虛情,以此恐使渠2人與被告己○○玉石俱焚之辯詞,僅為彰顯被告己○○確曾多次從事於載送乙○○等運毒者往返機場之行為,故對戊○○、乙○○入出國係為從事運輸毒品行為均知之甚詳,而非不知情之單純白牌計程車司機之理。況且,被告己○○於104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曾就其確曾搭載戊○○及不詳男女出國一事供述明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曾聽聞被告己○○向其表示戊○○出入國均係己○○搭載,而其因知悉戊○○有從事運輸毒品返台之舉,故認己○○就戊○○等人出入國係為運輸毒品一事亦應心知肚明乙節證述在卷,而證人丙○○與被告己○○係透過共同友人丁○○介紹認識,彼此並無仇怨,此為丙○○、己○○所是認,堪信證人丙○○並無杜撰其曾自被告己○○處聽聞上情之虛情,使被告己○○恐與證人戊○○所為運輸毒品犯行有所牽扯之必要,而更足認證人丙○○前開所證其曾聽聞被告己○○轉述前揭內容一事,應符實情,而益徵證人戊○○、乙○○前揭所證,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而運輸毒品原為我國政府嚴以取締之重罪,在運毒者返國之際擔任接應角色,以將入境毒品運至指定地點者,其所需冒為警查緝之風險更鉅,是倘非被告己○○原即就戊○○、乙○○等人係為從事運輸毒品犯行而往返機場、出入國境,並就渠等之運毒犯行具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工參與接應運毒者之角色,焉有竟會一而再、再而三於戊○○、乙○○前往泰國曼谷及事實欄一所示越南河內運輸毒品之計畫中,均擔任負責接送運毒者前往機場,甚或於毒品入台後前往接應此一重責大任之可能?是以,益徵被告己○○屢次辯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己○○、戊○○、乙○○、甲○○係從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毫不知悉,其僅係單純受丙○○指示搭載乙○○、甲○○往返桃園機場之白牌計程車司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4、再者,證人乙○○於104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此次越南行在交流道,依你方才所述你與己○○有同待一輛車上,你又並非第一次見到己○○,你們都沒有交談、對話?)在車上時,己○○有問我『老古』是我舅舅喔,我說是啊,己○○就說『連自己的甥仔都要陷害』。(檢察官問:當時你如何回應己○○?)我說『舅舅還舅舅咧』,我就很失望的嘆氣。(檢察官問:你確定己○○有說『連自己的甥仔都要陷害』?)確定,他有這樣問我。(檢察官問:既然己○○有提到陷害,是否表示己○○知道什麼事情?)應該是知道他們好像是一個集團,都認識。我跟己○○也不熟,在車上就只有講到這些。要回國時,甲○○跟我說如果真的出事,叫我說一個人,不可以把其他人供出來,他還說如果把其他人供出來,罪會比較重。」等語,經查,證人乙○○與被告己○○並無深刻交情,原已無刻意虛構對被告己○○不利之證述以陷其入罪之必要,況若乙○○有意構陷己○○,則其大可杜撰足以指涉被告己○○直接與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之情節內容,殊無虛構被告己○○僅曾向其表示其舅舅「阿古」係「連自己的甥仔都要陷害」此一隱晦言語,以迂迴說明被告己○○與其他如甲○○等共犯應均係運毒集團成員之必要。是以,益徵被告己○○就其往返接送之證人乙○○、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當係前往外國運輸毒品入台一節毫不知情云云,要非屬實。
5、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更易其詞,辯稱邀約其前往越南從事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人為「丙○○」,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僅是將「丙○○」之姓名以「己○○」稱之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案發當日係己○○駕駛銀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乙○○,且己○○復曾與戊○○電話聯繫、確認案發當日原亦欲一同出國之某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何以遲到等節,均與證人戊○○、乙○○所述一致,是堪認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己○○」,即為本案被告己○○無訛,而非另指「丙○○」甚明。再者,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均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八德交流道時曾與己○○、戊○○、乙○○會面,然據證人丙○○、己○○、戊○○、乙○○之證述,案發當日在八德交流道之人實包括丙○○在內,是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至多係隱瞞「丙○○」其人之存在而已,核無所謂以「己○○」代稱「丙○○」之情。是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所為前揭證述,無非迴護被告己○○之詞,要無足採。
6、綜上各情,被告己○○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僅係單純受丙○○指示,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載送被告乙○○、甲○○往返桃園機場,而對事實欄一所示其餘丙○○、戊○○、乙○○、甲○○等人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犯行均不知情,且未曾參與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末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盧俊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根據甲○○之供述,查獲事實欄一所示『姐仔』及『阿輝』之真實身分為蕭美霞與張武宗,甲○○說『阿輝』是在他從越南回來前一班飛機先回來的人,他們在機場時,有一起抽菸,根據情資相關資料,我們持續偵查,查到張武宗。」、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邱威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因為甲○○供出『姐仔』,使我們得以循線確認在越南提供毒品的女子就是蕭美霞。當初甲○○筆錄上提供的資料只有張武宗的部分,私下我與甲○○聊天的過程中,請他儘量向我描述有關『姐仔』的生活背景,我依照當時甲○○私底下和我描述的內容,清查出幾名可能符合特徵的女子,再拿照片請甲○○指認,甲○○篤定的指認是蕭美霞,我們才知道。在甲○○供出之前,我們不知道蕭美霞有參與本案。」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姐仔」及「阿輝」之相關情資,始令員警得查獲共同正犯蕭美霞與張武宗一節證述明確。再者,證人盧俊源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們本次出任務時,一開始就知道乙○○可能要運送毒品,所以從乙○○搭機checkin之後,往回追查她是在哪裡下車,就查到己○○的車在乙○○出境時,我們就已經就查到己○○這個人,並且追查一名可疑對象甲○○。我們當天只有看到這
3個人,沒有看到戊○○、也沒有看到丙○○。」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所附犯罪事實一覽表及104年10月27日偵辦「乙○○」等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偵查報告所示,本案查獲之初,實尚無確證足始偵查機關認戊○○及丙○○與本次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然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出被告戊○○;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出毒品來源丙○○,而使員警分別查獲被告戊○○、丙○○,丙○○並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此有丙○○另案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考,是堪認本件係因被告乙○○、戊○○之供述而分別查獲共同正犯戊○○、丙○○,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一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己○○、戊○○、甲○○、乙○○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4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與陳秀琴、蕭美霞、張武宗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與陳秀琴、蕭美霞、張武宗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越南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甲○○、乙○○就渠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丙○○;被告甲○○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蕭美霞、張武宗;被告乙○○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戊○○,業如前述,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本件被告4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入臺之海洛因重量,與運輸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又於入關之際即為警查獲,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被告己○○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被告戊○○、甲○○、乙○○處以依法經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猶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4人無視政府反毒決心,干犯法紀,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倘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該海洛因毒品勢將流入市面而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潛藏鉅大危害,所為非是,且被告己○○身為丙○○、戊○○、乙○○、甲○○間之聯繫人,並擔任接應、載送運毒者之角色,參與程度匪淺,然犯後猶飾詞卸責、惡性非輕;而被告甲○○雖坦承犯行,惟其擔任實際前往越南監督運毒者乙○○之角色,並負責兩地運毒共同正犯間金錢交付事宜,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而圖為被告己○○脫免犯行,態度非佳;又戊○○為圖牟取5萬元之利益,竟邀約乙○○出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非是,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試圖否認知悉乙○○所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而有避責之情,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乙○○係本案實際從事夾藏海洛因毒品返台之角色,參與程度至鉅,惟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幸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未造成流毒於市之實害,並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刑法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塑膠包裝袋3個,各係用於盛裝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前開海洛因毒品係粉塊狀,縱將之自前開包裝袋中倒出,該包裝袋內仍難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經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
SIM卡後,即取得該SIM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4支及其配用之SIM卡4張,各係被告己○○、戊○○、甲○○、乙○○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甲○○、乙○○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束褲1件,係被告乙○○所有,用以夾藏如附表一所示運輸入台之海洛因其中1包所用之物,而均屬供被告4人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查獲而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乙○○所穿著之胸罩1件,原為一般女性日常生活尋見之貼身衣物,且尚無證據證明此係乙○○接獲戊○○之衣著指示後,始確依指示購置之專供藏放本次扣案2包海洛因所用之物,而無從認係專供本次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或追徵應視各人所分得之數額為之,往昔司法實務所採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看法不續援用(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正犯丙○○雖依其繼母陳秀琴所稱運毒條件,允諾被告戊○○、乙○○、甲○○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成功,則將給付乙○○、甲○○各10萬元、3萬元之報酬,且戊○○亦可得報酬5萬元,且另允諾支付被告己○○金額不詳之車資,惟被告乙○○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後旋遭查獲,致己○○、戊○○、乙○○及甲○○均尚未實際取得前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謂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正犯丙○○於104年10月26日透過戊○○交付乙○○之7,000元,及於104年10月27日交付乙○○之越南幣2萬元,均僅分別係供被告乙○○出國前家用開銷、出國期間旅行支出所用,而與被告乙○○此次運輸毒品犯行尚無直接之關聯,亦非屬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財物,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被告己○○、戊○○、田雯│││包裝袋3個(海洛因合│君、甲○○犯運輸第一級毒│││計淨重1158.40公克、│品罪運輸入台之物│││驗餘淨重1158.10公克││││、空包裝總重49.48公││││克,純度88.22%,純││││質淨重1021.94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1│己○○所有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甲○○所有之imatch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乙○○所有之mto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乙○○所有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束褲1│││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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