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1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韋廷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等供存戶專屬使用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俟被詐騙之民眾將款項匯入後為提領,達到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在桃園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 林建明 」,並告知對方密碼,而任由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誆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
理由
一、證據能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其證據能力,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林韋廷於審判期日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是自稱係「 陳俊宏 」之人來電,表示可幫忙辦理貸款,但要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來製造虛假往來紀錄,才會將提款卡寄予所指定之「林建明」,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怎知會被用來詐騙云云,但查:
㈠、被告前有開立上開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提款卡寄送予「林建明」,嗣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分別遭詐騙集團所詐騙如附表所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卷內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及被告所提出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時取得之宅急便證明,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證明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不但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此重要性、方便性而言,任何人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又金融卡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亦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且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是未經存戶同意,他人絕不敢貿然使用存戶之帳戶供轉帳。再依卷內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及存摺內頁(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顯示,被告於將上開帳戶寄送予「林建明」前,其內款項分別僅只新臺幣(下同)1元、11元,質之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自承:
這些帳戶本來就沒有在使用等語,可見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日常金融交易所使用之帳戶,而與一般惡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均交付新開立,或雖原已開立但業閒置無用之帳戶之行為模式,並無二致。是以本件被告竟將顯然業已閒置之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知對方密碼,嗣後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再自上開帳戶中將詐騙所得提領一空為觀,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係被告因認已無使用,才於上開時、地,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始遭詐騙集團肆無忌憚地持以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等情,亦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①被告並未能提出所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之「陳俊宏」,或所稱經指定收受提款卡之「林建明」,於本件曾交付供被告閱覽之相關辦理貸款文件,例如申請書、代辦委託書等,甚至招攬貸款仲介之相關廣告資料,是被告辯稱係欲託「陳俊宏」辦理貸款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徒託空言,本即難採。②更何況,被告就如何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一情,於104年5月10日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係將載有密碼之紙條連同提款卡一併寄出云云,但上開辯稱,卻稱係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云云;另被告就提供提款卡之用處為何一情,於104年6月10日警詢中,一度稱僅係因對方說要核對資料便寄出云云,但上開辯稱,卻稱係要製造虛假之往來紀錄云云,所述在在歧異,益見被告上開空言辯稱,確係臨訟編造,要不可採。
㈣、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又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及私密性極高,應僅只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才會使用,難認有自由流通之可能,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之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上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在不同金融機構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凡此均係眾所週知之事。綜此,任何人倘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要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且,現今社會之報章媒體,常披露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故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者,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案內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蒐集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者,既有所預見,且果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 藍翊仁 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藍翊仁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分別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侵害其等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兼衡上開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款項經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未經查獲有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得到任何報酬,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亦無證據證明有分予被告領取,是本件亦無犯罪所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號││(民國)││││及帳戶││││││││(新臺幣)│├─┼─────┼─────┼──────────┼────┼────┼─────┤│1│ 黃煒桀 │104年3月25│佯稱露天購物賣家人員│104年3月│臺中市北│被告林韋廷││││日19時10分│,因上網購買之公仔模│25日19時│屯區軍功│之臺灣中小││││許│型於超商取貨時,超商│6分許│路1段500│企銀帳戶│││││店員作業疏失,會每月││號├─────┤││││從戶頭內扣款出貨,││││││││如欲取消須至ATM操作│││2萬9989元│││││,致使黃煒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 朱培 綾│104年3月25│佯稱為天母嚴選店家,│104年3月│湖口鄉忠│被告林韋廷││││日18時27分│說一直收到12筆訂單,│25日18時│孝郵局│之郵局帳戶││││許│要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27分許│├─────┤││││銀行協助處理,要求前│││1萬1053元│││││往ATM操作,致使朱培││││││││綾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 李佳儒 │104年3月25│佯稱衣芙日系店家來電│104年3月│不詳│被告林韋廷││││日17時30分│,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涉│25日18時││之郵局帳戶││││許│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59分許│├─────┤││││連續扣繳12月,要協助│││1萬1543元│││││取消設定並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協助處理,隨││││││││後接到國泰世華銀行電││││││││話要求操作提款機,致││││││││使李佳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藍翊仁│104年3月25│佯稱HITO網站人員說購│104年3月│自宅│被告林韋廷││││日17時許│物時因作業計帳錯誤,│25日17時││之郵局帳戶│││││要至ATM取消動作,致│13分許│├─────┤││││使藍翊仁陷於錯誤,依│││2萬9999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被告林韋廷││││││││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7萬1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