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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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背書欄」所示之印文共捌枚及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榮輝為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實際經營者,明知順天汽車材料行經營不善,已無能力償還借款,且明知其於民國102年5月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之期間,先接續以不詳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背書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而完成各該「背書欄」所示之背書,再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交予 林明潮 而行使之,並向林明潮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為順天汽車材料行出售商品而自往來客戶取得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順天汽車材料行需資金運轉,欲向林明潮借款,使林明潮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可如期兌現而可以取回借款,乃在桃園縣平鎮市(於10
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新榮路78巷附近以現金或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之臺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以匯款之方式,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437,200元予林榮輝。嗣經林明潮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不獲兌現,林榮輝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明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榮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是 曾秀珍 ,其只是順天汽車材料行之業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都是其去向客戶收回來,因順天汽車材料行資金有問題,才會拿去向林明潮借款,其收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時,就已經有如附表「背書欄」所示之背書,其並未偽造背書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
營遊覽車事業,被告經營汽車材料行,其有向被告叫貨而有生意往來。被告於102年4月10日開始向其借錢,金額沒有很大,且有如期還款。然被告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2年
7月3日止,於密集之期間內對其稱被告經營順天汽車材料行,手上有客票,且需要買貨做生意周轉為由向其借錢,並陸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附近之住處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給其作為擔保以向其借錢,被告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是被告收回來之客票,其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均有被告所稱之客戶背書,且順天汽車材料行亦有於其上背書,其才願意借款給被告,並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其大部分是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附近之住處拿現金給被告,有幾次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以轉帳之方式將借款匯至順天汽車材料行在該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其總共借給被告1,437,200元。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很臨時找其借款,一直拜託其幫忙,其認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至少有順天汽車材料行之背書,且其沒想到被告會拿芭樂票來向其借款,便同意先借款予被告。
102年7月30日開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跳票,其有去詢問背書之廠商,廠商都說並未背書,其才發現背書都是偽造的,之後其有找被告談,被告有向其承認背書的簽名跟印章都是被告自行偽造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4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0、35至36、45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28、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而證人林明潮與被告僅為生意往來對象,與被告並無怨隙,且證人林明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證人林明潮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構不實證詞以陷被告入罪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林明潮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證人即順天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順天汽車材料行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向證人林明潮借錢,因順天汽車材料行需要金錢周轉,後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跳票,順天汽車材料行也因周轉不靈而倒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明確。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經證人林明潮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乙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1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4至86、88至117頁反面、125至130頁反面、18
8至201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有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以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名義向證人林明潮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12
2頁),則證人林明潮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其稱順天汽車材料行需要資金周轉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作為擔保向其借款,證人林明潮因而陸續將1,437,200元出借予被告,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跳票而未獲兌現等情,當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是其向客戶收的,附表編
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支票係其向支票發票人收的,附表八、十一所示之支票係其向背書人所收的,附表編號九、十二、十三所示之支票是向誰收的其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偵字卷第65至66、156至157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又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是客戶來往之支票,其交代被告去收支票回來時,被告有交給其。發票人之公司負責人其均認識,其和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均是因順天汽車材料行出售機油等消耗品而有生意往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71、72頁反面)。惟查,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之公司負責人是誰其記不清楚,順天汽車材料行有送機油等消耗品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該等公司都說不用開發票,也沒有簽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1、73頁正反面),而衡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如確實有向順天汽車材料行訂購機油等貨品,並因此支付貨款,必會要求順天汽車材料行開立發票以求稅務上之進銷項平衡,是證人曾秀珍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采雅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丞利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喆翔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尚普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興嶸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經核與機油、汽機車零件、汽機車運輸業完全無關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5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8至72頁)。另順天汽車材料行於101年至102年間之銷售對象均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乙情,有順天汽車材料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9至173頁),則順天汽車材料行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是否確實有生意來往,已屬有疑。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交易之估價單14張(見偵字卷第159至164頁)及證人曾秀珍所提出之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交易之估價單3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8頁),其上固有記載順天汽車材料行出售貨品予承興事業有限公司、熊崎實業有限公司、嘉莉國際有限公司、喆翔國際有限公司、國京有限公司、洋鏵有限公司及售出之數量與價格,然均無該等公司簽收之紀錄,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中,賣方出貨時會請買方簽收之交易習慣不符,又依據證人曾秀珍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1份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其中順天汽車材料行於10
2年6月28日收受嘉莉國際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1張,金額為288,500元,惟觀諸被告及證人曾秀珍所提出之估價單,俱無順天汽車材料行於102年6月28日前送288,500元之貨物予嘉莉國際有限公司之紀錄(見偵字卷第161至162頁,本院訴字卷第95、98頁);順天汽車材料行又於102年6月28日收受收受承興實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1張,金額為105,000元、於同日收受熊崎實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支票1張,金額為45,830元、於同日收受國京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1張,金額為74,500元、於同日收受洋鏵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1張,金額為45,060元,然觀諸被告及證人曾秀珍所提出之估價單,順天汽車材料行係於於102年9月20日方送105,000元之貨物予承興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於
102年9月10日送45,830元之貨物予熊崎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於102年7月20日送74,500元之貨物予國京有限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於102年8月10日送45,060元之貨物予洋鏵有限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經核順天汽車材料行收受上開貨物貨款之日期,均在送貨日期之前,與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天汽車材料行會先將貨物送給客戶,每個月月底再向客戶結算並請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月結的客戶是事後收款,1個月收款1次,現金客戶會在送貨當天向客戶收現金或是請客戶現場開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正反面)互難勾稽,則上開證人曾秀珍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估價單(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8、107至108頁)及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偵字卷第159至164頁)之真實性,實屬可議,從而難認順天汽車材料行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確實有交易,並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均於102年
7月中旬至9月間開始陸續退票,退票之張數及金額均甚鉅,退票張數少如熊崎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部退票張數有66張,多則如丞利實業有限公司之退票張數高達505張;退票金額少如熊崎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部退票金額有39,112,658元,多則如丞利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部退票金額高達290,339,190元等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4至86、88至117頁反面、125至130頁反面),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均非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客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均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無訛。
㈢證人 黃祥 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
告,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背書欄之「 黃祥溢 」、「 金國丰 遊覽車公司」均非其所簽,其是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看過這張支票,也未在該張支票上背書,金國丰遊覽車公司之正確名稱是「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是其哥哥開的公司,其在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裡面負責修車等語(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證人 蕭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但都是以現金交易。勇泉汽車修理廠是其先生 鍾李貴 開的,其在勇泉汽車修理廠裡面擔任會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支票背後「勇泉汽車修理廠」之印章都不是勇泉汽車修理廠所蓋印,勇泉汽車修理廠也沒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所蓋「勇泉汽車修理廠」背書樣式之印章。勇泉汽車修理廠是申請商號登記,對外招牌掛的是「勇泉汽車修理廠」,但商號登記名稱是「勇泉汽車材料行」,所以收據或是發票上均是蓋「勇泉汽車材料行」之印章,勇泉汽車修理廠需要開支票時,是使用其個人的支票,其也不知道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 鍾貴宏 」是誰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又如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 冠有修 理廠」之印文下方有該修理廠之地址「台北市○○區○○街○○○號」,經員警查訪之結果,該址大門深鎖,並無商號在該處營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103年11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5071200號函1份暨其所附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6至147頁)。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 和良重 車」之印文下方有和良重車之地址○○○鄉○○路○段○○○號」,右側有「 游世偉 」之簽名,惟桃園縣新屋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中山路無1段、2段,只有中山路,新屋鄉轄內無和良重機商號,無法查明是否有游世偉之人等情,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6頁),堪信如附表編號二、三、七、八、十一、十二所示支票背書欄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經偽造,且順天汽車材料行與冠有修理廠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參諸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是被告去向客戶收的支票,被告收回來時後面都已經有背書,被告對其表示其拿到支票時就已經有背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足徵偽造上開支票背書欄之簽名及印文之人應為被告甚明。
㈣至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是順天汽車材料行之
實際負責人,順天汽車材料行之事務均是由其決定,被告是其員工兼送貨,是其叫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去向證人林明潮貼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正反面、70頁)。
惟查,證人林明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在1間修理廠認識,被告拿名片給其,對其說被告在經營順天汽車材料行,有需要的話可以與被告聯絡,其之後向順天汽車材料行購買汽車材料,都是跟被告聯絡,送貨也是被告,證人曾秀珍是偶爾會跟被告一起來,其主要是跟被告接洽,後來去查工商登記時,才知道順天汽車材料行之登記負責人是證人曾秀珍。向其稱順天汽車材料行經營需要現金周轉之人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都是被告拿給其的,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與其接洽業務,證人曾秀珍只是在旁邊看以及收現金、登記貨物品項的單子,被告只是用證人曾秀珍的名字當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證人黃祥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誠興汽車材料行上班,後來被告自己出去外面開材料行,就是順天汽車材料行,順天汽車材料行有供應汽車材料給其,其不認識證人曾秀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正反面)、證人蕭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勇泉汽車修理廠擔任會計,之前有跟被告之老闆買過汽車材料,後來被告自己出來經營汽車材料行,就是順天汽車材料行,其有以現金向被告買過汽車材料,勇泉汽車修理廠都是和被告接洽,其知道證人曾秀珍是被告的太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林明潮、黃祥溢、蕭鳳之證詞內容,可知順天汽車材料行係被告自誠興汽車材料行離職後所設立經營,對外招攬、洽談生意及送貨之人均為被告,又與證人林明潮接洽借款事宜之人亦為被告,堪認被告方為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只是員工兼送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正反面、70頁),核與上開證人林明潮、蕭鳳、黃祥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要難信實。況倘被告確實僅為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受僱員工,則衡情被告並無承擔順天汽車材料行之經營責任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出面向證人林明潮周轉現金之必要,可見被告確為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實際經營者,職是,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林明潮借貸現金為順天汽車材料行周轉之動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是其去向客戶收來的,其收到支票時上面就已經有背書,背書的人並非其收款的對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與順天汽車材料行並無實際交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
二、㈡),且被告上開所述,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中,公司行號如係以客票支付貨款,才會於背書欄以自身公司行號名稱背書之交易習慣不符,參酌如附表編號二、三、七、八、十
一、十二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乙情,業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二、㈢),益徵被告實為順天汽車材料行之實際經營者,因順天汽車材料行周轉不靈,有資金之需求,方以不詳方式取得無法兌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又為取信於證人林明潮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之背書欄位後,持向證人林明潮借款,使證人林明潮誤認所出借之款項有辦法收回,因而陸續交付1,437,200元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灼然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
簽名與印文以完成偽造之各該支票背書私文書之行為,其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之期間內,多
次持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背書欄經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林明潮借款而行使之,並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向證人林明潮詐騙而陸續取得1,437,200元借款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順天汽車材料行經
營不佳,已無能力償還借款,竟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14張,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偽造各該背書,持向告訴人林明潮借款,所得金額高達1,437,200元,致告訴人林明潮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並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背書欄所示之背書人,且造成空頭支票流通,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明潮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償還1,416,000元予告訴人林明潮,此有債務還款同意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告訴人林明潮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主要是希望被告還錢,其也不希望被告被關導致沒有辦法還錢,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詐騙之方式、所偽造背書之方式與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背書欄」所示之印文共8枚
及署押共14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又關於如附表編號一、十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之「永興汽車修
理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書欄之「 林正義 」之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書欄之「勇泉汽車修理廠、平鎮市○○路○○○段00號、電話:(00)0000000」之印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之「和良重車○○○鄉○○路○段○○○號」之印文、如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支票背書欄之「冠有修理廠、台北市○○區○○街○○○號」之印文、如編號十二所示支票背書欄之「勇泉汽車修理廠、平鎮市○○路○○○段00號」之印文,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在仍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之支票之背
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告訴人林明潮而非屬被告所有,而告訴人林明潮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是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外,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利益1,437,200元,惟被告業於
105年1月30日與告訴人林明潮達成和解,約定自105年2月起,分150期償還1,416,000元予告訴人乙情,有債務還款同意書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而上開契約所約定賠償之金額,雖尚未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明潮,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林明潮達成和解,並協議分期賠付告訴人林明潮,足見告訴人林明潮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背書欄│備註│││││││(新臺幣)│││├──┼─────┼──────┼─────┼───────┼─────┼───────┼─────┤│一│BA0000000│丞利實業有限│玉山銀行古│102年7月30日│135,000元│偽造之「永興汽│見偵字卷第││││公司(負責人│亭分行│││車修理廠」印文│195頁││││: 顏詩哲 )││││1枚││││││││├───────┤││││││││偽造之「林正義│││││││││」印文1枚││├──┼─────┼──────┼─────┼───────┼─────┼───────┼─────┤│二│BI0000000│丞利實業有限│臺灣土地銀│102年7月30日│87,500元│偽造之「勇泉汽│見偵字卷第││││公司(負責人│行古亭分行│││車修理廠、平鎮│194頁││││:顏詩哲)││││市○○路 南勢 一│││││││││段90號、電話:│││││││││(00)0000000│││││││││」印文1枚││├──┼─────┼──────┼─────┼───────┼─────┼───────┼─────┤│三│AC0000000│興嶸實業有限│臺灣中小企│102年8月5日│69,000元│偽造之「和良重│見偵字卷第││││公司(負責人│業銀行五股│││車、新屋鄉中山│193頁││││: 楊鑑秋 )│分行│││路2段508號」│││││││││印文1枚││││││││├───────┤││││││││偽造之「游世偉│││││││││」署押1枚││├──┼─────┼──────┼─────┼───────┼─────┼───────┼─────┤│四│AL0000000│采雅實業有限│合作金庫商│102年8月10日│65,810元│偽造之「 林志宏 │見偵字卷第││││公司(負責人│業銀行營業│││」署押1枚│192頁││││: 吳玉龍 )│部│││││├──┼─────┼──────┼─────┼───────┼─────┼───────┼─────┤│五│AL0000000│采雅實業有限│合作金庫商│102年8月10日│74,000元(│無│見偵字卷第││││公司(負責人│業銀行營業││起訴書附表││191頁││││:吳玉龍)│部││誤載為7,40│││││││││0元,應予│││││││││更正)│││├──┼─────┼──────┼─────┼───────┼─────┼───────┼─────┤│六│AC0000000│尚普實業有限│國泰世華商│102年8月20日│89,500元│無│見偵字卷第││││公司(負責人│業銀行臺北││││190頁││││: 陳瑞蓮 )│分行│││││├──┼─────┼──────┼─────┼───────┼─────┼───────┼─────┤│七│CE0000000│嘉莉國際有限│臺北市第九│102年8月30日│288,500元│偽造之「金國丰│見偵字卷第││││公司(負責人│信用合作社│││遊覽公司」署押│196頁││││: 許勝發 )│吉林分社│││1枚││││││││├───────┤││││││││偽造之「 黃溢祥 │││││││││」署押1枚││├──┼─────┼──────┼─────┼───────┼─────┼───────┼─────┤│八│DX0000000│國京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102年9月5日│74,500元│偽造之「冠有修│見偵字卷第││││(負責人:鄧│行華江分行│││理廠、台北市中│189頁││││ 邦吉 )││○○○區○○街250│││││││││號」印文1枚││││││││├───────┤││││││││偽造之「 楊冠有 │││││││││」署押1枚││├──┼─────┼──────┼─────┼───────┼─────┼───────┼─────┤│九│BA0000000│熊崎實業有限│玉山銀行中│102年9月10日│45,830元│偽造之「金成汽│見偵字卷第││││公司(負責人│山分行│││車修理廠」署押│201頁││││: 林寶清 )││││1枚││││││││├───────┤││││││││偽造之「 魏文成 │││││││││」署押1枚││├──┼─────┼──────┼─────┼───────┼─────┼───────┼─────┤│十│TT0000000│上塋實業有限│臺北富邦銀│102年9月15日│135,000元│偽造之「慶豐汽│見偵字卷第││││公司(負責人│行大同分行│││車修配廠」署押│188頁││││: 劉鴻輝 )││││1枚││││││││├───────┤││││││││偽造之「 黃耀華 │││││││││」署押1枚││├──┼─────┼──────┼─────┼───────┼─────┼───────┼─────┤│十一│AB0000000│承興事業有限│華泰商業銀│102年9月22日│135,000元│偽造之「冠有修│見偵字卷第││││公司(負責人│行大同分行│││理廠、台北市中│199頁││││: 彭達峰 )││○○○區○○街250│││││││││號」印文1枚││││││││├───────┤││││││││偽造之「楊冠有│││││││││」署押1枚││├──┼─────┼──────┼─────┼───────┼─────┼───────┼─────┤│十二│AB0000000│承興事業有限│華泰商業銀│102年9月25日│105,000元│偽造之「勇泉汽│見偵字卷第││││公司(負責人│行大同分行│││車修理廠、平鎮│200頁││││:彭達峰)││││市○○路南勢一│││││││││段90號」印文1│││││││││枚││││││││├───────┤││││││││偽造之「鍾貴宏│││││││││」署押1枚││├──┼─────┼──────┼─────┼───────┼─────┼───────┼─────┤│十三│AC0000000│洋鏵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102年9月20日│45,060元│偽造之「永興汽│見偵字卷第││││(負責人:謝│業銀行板橋│││車修理廠」印文│198頁││││顯達)│分行│││1枚││││││││├───────┤││││││││偽造之「 葉文雲 │││││││││」署押1枚││├──┼─────┼──────┼─────┼───────┼─────┼───────┼─────┤│十四│AE0000000│喆翔國際有限│陽信銀行民│102年9月30日│87,500元│偽造之「金源汽│見偵字卷第││││公司(負責人│生分行│││車修理廠」署押│197頁││││: 何金圳 )││││1枚││││││││├───────┤││││││││偽造之「 張文毅 │││││││││」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