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丁祖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丁祖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田丁祖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卷第3、4、16-19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據覆均尚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該署107年12月18日東檢德昃107毒偵598字第1079012548號函、該局同年月24日成警偵刑字第107001579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是被告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木工園藝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