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80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之愷 他命貳包(驗餘毛重捌拾壹點捌玖捌公克,純質淨重柒拾伍點捌伍零伍公克)及咖啡包參包(驗餘毛重拾捌點伍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煥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煥宸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82.013公克,因鑑驗取用0.11
5公克,驗餘毛重81.898公克,純質淨重75.8505公克)及咖啡包3包(驗前毛重19.72公克,因鑑驗取用1.15公克,驗餘毛重18.57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39頁、第42至43頁),係被告本案所持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08號被告陳煥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宸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店內逃生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75.8505公克)及摻有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淨重16.6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現、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煥宸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包,具│││中心鑑定書│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4%、純質淨重75.8││││505公克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上開扣案之咖啡包3包,未│││局鑑定書│具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僅具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之事實。│├──┼──────────┼────────────┤│4│現場查獲照片數幀│被告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移送機關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然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均未檢出具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自不得論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6月19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6月29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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