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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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金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雅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為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或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上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人士。嗣該「陳」姓成年人士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無事證可認定該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於107年6月13日13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 楊素真 ,佯稱為友人「 林美燕 」,以需要借款繳交保險費為由,要求 林楊素真 匯款,致林楊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楊素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雅淳固坦承申請本案帳戶並寄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陳」姓之成年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表示係線上體育投注,因為係外國人主辦故需要租借金融帳戶,且每10天會發放1萬元薪資,而金融帳戶內不需要有錢,且可以隨時將金融帳戶取回,若未收到薪資,亦可立即凍結金融帳戶,因為小孩剛出生,且家中共有2個小孩,加上父親住院急需用錢,所以沒有多想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不諱,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徵。另告訴人林楊素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正常金融交易如欲使用帳
戶作為交易匯款之用,大可自行辦理帳戶,縱使係外國人欲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亦僅需提供相關入境證件等資料即可,又依被告所述,其既係出借帳戶與外國人參與球賽投注,然我國運彩投注,除政府開放之運動彩券投注外,其餘地下運動球賽投注,自屬違法之地下運彩賭博。而以被告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歷練,對此種異於常情之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且對方已表明借用之目的係用於外國人參與之非法運動球賽投注,被告自應有高度之警覺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聽聞人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相關新聞,是被告理應知悉上情。況觀諸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之方式,並非當面交付及收受,而係透過便利商店宅配寄送,交付過程均與新聞常見詐騙集團收購、騙取他人存摺、金融卡之方式相似,被告亦應查悉上情,有所警覺,實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對於可能遭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甚至外國人僅需提供護照、居留證或相關雙證件即可申辦,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係基於縱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告,係因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