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定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定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定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並未因而獲取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1號被告邱定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觀音新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柯孟姍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該詐騙集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定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碧華 佯稱係其女兒因玩股票欠錢,急需錢周轉等語,致王碧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邱定瑋上開觀音新坡郵局內。嗣王碧華向其女查證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定瑋於警詢及│被告邱定瑋坦承上開觀音新坡│││偵查中之供述│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於││││106年4月間,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595號予自稱「柯孟姍││││」之人,並以LINE傳送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2│告訴人王碧華於警詢│告訴人王碧華遭不詳詐騙集團│││中之證述│成員詐騙後,將18萬元匯入被││││告觀音新坡郵局帳戶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18│││司桃園郵局106年6月│萬元至被告觀音新坡郵局帳戶│││1日桃營字第0000000│之事實。│││671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表、帳戶開戶申││││請書1份及存款收據1││││紙││├──┼─────────┼─────────────┤│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觀音新坡郵局帳戶於│││司桃園郵局107年6月│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7日桃營字第107180│並無辦理掛失之事實。│││0769號函││└──┴─────────┴─────────────┘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所實施者,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