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佑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佑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徐佑興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8月5日經原處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6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玉林路1段與玉林路1段330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夜間無照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 徐國欽 所騎乘,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電動自行車,致徐國欽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
8時26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徐佑興於車禍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欽之女 徐淑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佑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病歷摘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9至21、24至25、28至37、41至47、50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逕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認定夜間無照明,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顯有照明,起訴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撞擊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原處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7頁),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107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7年9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頁),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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