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毓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毓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粉紅色皮夾壹個、銅牌壹面、紅包袋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毓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巷○○號之「聖賢宮」內,先徒手竊取宮主 許家榮 之配偶 吳丹云 所有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玉山銀行金融卡與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品),隨即再自其所攜帶之背包中取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宮內神像上之銅線,竊得掛在神像上由宮主許家榮所持有之銅牌1面、紅包袋1個得逞。㈡於107年2月中旬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一真宮」內,徒手竊取宮內由宮主 鄧阿樑 所持有之香油錢現金硬幣2,331元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紙幣合計達7,700元、硬幣合計達2,331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胡毓賢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49頁、易字卷二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榮、吳丹云、鄧阿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壢簡字卷第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壢簡字卷第31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內僅含現金2萬元、健保卡2張、玉山銀行金融卡與信用卡各
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品云云,惟證人吳丹云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之皮夾內有現金2萬元、伊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許聖明許芯苡 之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等物品(見偵卷第25頁),此情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是就吳丹云尚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部分,聲請意旨顯有漏載,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增加雖致犯罪事實擴張,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攜帶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自該剪刀得用以剪斷銅線等情觀之,足認其形狀銳利、材質堅固,如對人體插刺或割劃,顯有劃傷、刺傷人體之危險,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僅論以竊盜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易字卷二第19頁背面),本院即無須再予變更,應予敘明。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吳丹云所有、被害人許家榮所持有財物之行為,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然前開財物分屬不同持有人所有,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罪質相似之強盜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宮廟財物而為本件2次犯行,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及部分犯罪所得於扣案後已歸還被害人,暨其雖表示有賠償意願,惟現待業中,亦無存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玉山銀行金融卡與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品)、銅牌1面、紅包袋1個,其中現金7,700元於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許家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而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玉山銀行金融卡與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品,則具有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現金12,300元、粉紅色皮夾、銅牌1面、紅包袋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現金硬幣2,331元,於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鄧阿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壢簡字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被告所持剪刀1支固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屬日常生活工具,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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