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 葉起逢 被上訴人 胡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並非上訴人自寫,該筆跡與上訴人筆跡顯然不符,印章亦與上訴人印鑑章不相符,系爭裁定有害上訴人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上訴人亦於當日交付現金200,000元給上訴人,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且上訴人亦親自書寫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偽造的,上訴人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也沒有簽系爭借據,且被上訴人還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刷卡機,另涉犯詐欺案件,已遭起訴,上訴人為被害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因為信用卡、信貸、車貸繳不出來,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承諾1至2個月就會清償,否則願給付違約金,始簽署系爭本票、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系爭本票、借據上之「葉起逢」簽名筆跡(甲1、甲2、甲3、
甲4類筆跡),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當庭書寫之「葉起逢」簽名筆跡(乙類筆跡)、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相關申請事項或開戶時所書寫之平日筆跡(乙類筆跡)【包含玉山南山聯名卡申請書原本2紙、106年11月8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104年11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影本2紙、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103年6月16日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1、甲2、甲3、甲4類資料上「葉起逢」筆跡均與乙類資料上「葉起逢」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37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87-200頁)。又系爭本票、借據上指紋(甲類爭議資料),與上訴人親自到本院採集之指紋卡片原本5紙(乙類參考資料),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甲類資料(系爭本票、借據)上之指紋彼此相同,且均與乙類資料(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296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系爭本票、借據應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立無誤;上訴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語,洵不足為採。
⒉又觀系爭借據上內容記載:「本人 葉啟逢 (身分證字號、手
機號碼)因經濟困難向於胡偉智求助於20萬新台幣已渡過難關,於住所立此借據20萬元整於10月28日前清償,如有違約,願已本票三紙60萬元已示負責。中華民國104年9月20日」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被上訴人如未如數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收受,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願意一次簽發3紙本票擔保之,此觀系爭借據上記載「已渡過難關」等語亦明,是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前開借款無誤。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雖為200,000元,逾系爭本票之總額,但由系爭借據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尚包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時所發生的違約金債務;且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0月28日,迄今已8年有餘,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既包含上訴人違約後所衍生之債務,上訴人亦表明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則於上訴人清償完畢之前,系爭本票之擔保效力尚存,自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申請刷卡機,涉犯詐欺罪
等語。查被上訴人固因詐騙上訴人成為優吉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以優吉企業社名義向聯信處理中心申請特約商店及信用卡刷卡機等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上訴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等罪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上開刑事案件係在處理上訴人遭詐騙成為人頭負責人及被上訴人逃漏稅等問題,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無直接關聯,且前開刑事案件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偽造上訴人文書之情事,又縱被上訴人於另案確有偽造文書或簽名,亦與本件無關,系爭本票、借據為上訴人親自簽立,業如前開鑑定結果,上訴人對此恐有誤解,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永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4年9月20日200,000元104年9月28日CH7414302104年9月20日200,000元104年9月28日CH7414313104年9月20日200,000元104年9月28日CH74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