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家棟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受理,於112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據其陳稱曾在福聖工程行工作幾日,其他時間,父親1日給付
100、200元供其花用等語(本案卷第89至90頁)。經查, 吳永鑫 即福聖工程行函覆本院稱:債務人於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作半天搬貨工作,領6,000元,嫌搬貨太累太辛苦,所以工作10天就沒做了等情(本案卷第153頁)。佐以債務人於112年5月9日至112年6月5日加保宇鑫交通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6,400元;113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加保呂揚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0,300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案卷第19頁),及112年度申報萬金企業行薪資所得66,7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案卷第127頁),足證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
⑵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⑶是參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可從事正當工作
,雖暫時性中斷受薪工作之情形,但其為00年0月生(清卷第123頁),現年42歲,正值青壯年,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因此仍應以其有工作期間領取基本工資27,470元來評價其償債能力,再扣除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17,303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⑴罹患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左側及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
等疾病,自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18至20日(採平均值,每月收入19,000元);其後因左、右髖常脫臼,000年0月間無工作,由父親甲○○每2天給150元生活費(月合計2,250元)及供應三餐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至2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存簿(清卷第93至9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51至53、119、211至21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49、209頁)、父親出具之保證書(清卷第129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清卷第15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51、53、119、211至21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39,250元(19,000×23+2,250×1=439,250)。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債務人居住在父親名下房屋,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4,463元(12,109×9+13,088×14+2,250×1=294,463)。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⑶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其稱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2,500元(調卷第13頁、清卷第47頁)。經查,其長女、次女分別為103年、107年出生,就學中,名下無申報所得,無登記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23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13至11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清卷第99至105頁)、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於112年3月即未工作,該月應予扣除,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依其配偶於
110、111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470,035元、539,589元(清卷第145、149頁),與債務人之年所得228,000元(19,000×12),比例約為3:7,且其子女並無租金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2,109元、13,088元為度,依此計算,其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75,328元【(12,109×9+13,088×14)×0.3×2=175,328】,惟債務人主張之金額115,000元(2,500×2×23=115,000),低於上開標準,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39,250元,扣除自己29
4,463元及扶養子女11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29,787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9,78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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