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 邱淑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淑美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264元、876元、934元;名下有3筆投資現值約3,35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79元,前於111年10月28日理賠9,178元。
2.聲請人自110年12月至112年10月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如有入不敷出情形,多由配偶資助;自112年11月起任職於勒綠能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擔任正職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18,000元;110年2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16,312元(聲請人稱用於日常生活支出,已無剩餘,見更卷第111頁)。
3.父親 邱金城 於111年10月1日死亡,無遺產稅申報紀錄,聲請人稱父親名下有持分土地1筆,因有大額負債,只採限定繼承、無辦理拋棄繼承(更卷第205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1-23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3-1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9-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139頁)、無法達成協商之原因及理由(更卷第67頁)、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調卷第37頁,更卷第47、117頁)、以勒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09-21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11、20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19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更卷第129-13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7-16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03頁)、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4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4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其每月收入18,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
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出租人 吳寶玉 出具之切結書(調卷第39-47頁,更卷第1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金額應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剩餘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390,076元(調卷第77、61、6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44年【計算式:(5,390,076-3,379)÷697÷12≒6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