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易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易興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因為配偶間關係不合,才用酒精麻痺自己,因錯誤犯下喝酒開車3次,現在要照顧就讀幼稚園之兒子,請給我一個機會用罰錢的,我不會再喝酒開車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件係首次酒後駕車(並非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三次酒後駕車,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尚未肇事產生實害、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認事用法均稱妥適,相較於上開罪名法定刑本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低度刑,且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被告生活上之情緒不佳而飲酒,仍有其他飲酒後找代駕或利用大眾交通工具之替代方式,而非需在酒後任意駕車無端造成其他用路人風險之正當理由,並不因此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淑勤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00號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謝易興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興於民國112年6月11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來吧」酒吧內飲用啤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6時9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興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20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林朝文檢察官陳琨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