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純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陳俊翔律師 施正峻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瑞純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辦理限制住居手續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及辦理限制住居手續完畢,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羈押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不為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規定,亦本此意旨而設。
二、被告許瑞純(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串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並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3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訊問被告後,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撤銷發回,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羈押至113年1月7日止,並自113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13年3月4日、113年5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7月7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重大,且原羈押之理由亦未完全消滅。惟考量被告已具狀針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表示意見,而充分說明答辯之理由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參以檢察官既已於偵查中將相關共犯證言調查完畢,反覆確認共犯間供述之差異,而本案未羈押之共犯亦已提出刑事準備書狀,確認答辯之方向,且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已將所知供陳在卷,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對於當時之情形已模糊,對於大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日後於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傳喚所為之證述,實屬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應可認被告串證之可能性已相當程度下降,則不應以被告未坦承犯罪,即逕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代替羈押,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爰准予取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辦理限制住居手續(被告可自行陳報限制住居地址,若嗣後需變更住所,應再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如未能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以及辦妥限制住居之手續,則其覓保無著,本院仍認未能充足保全被告將來會配合審理或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3年7月8日起延長2月(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盈睿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