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6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被告 潘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於最高年息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詎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萬6,049元(含本金43萬8,189元、已結算利息26,659元、手續費1元、逾期滯納金1,20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又被告於97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於最高年息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即年息14.79%)。詎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16萬3,52
8元(含本金15萬2,824元、已結算利息9,504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被告另於105年
2月5日與原告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4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得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亦得依約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65萬8,460元(含本金61萬7,233元、已結算利息16,316元、年金法利息23,711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唐玥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項目│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年利率│├──┼────┼──────┼────────┼─────┤│1│信用卡│438,189元│自108年10月16日│15%│││││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152,824元│自108年10月16日│14.79%│││││起至清償日止││├──┼────┼──────┼────────┼─────┤│3│滿福貸│617,233元│自108年10月16日│9.99%│││││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