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游寊茹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6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前開規定意旨,如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但如債務人雖已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惟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應無礙本票債權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權利行使。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6,59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8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萬8,2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其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頁)為形式審查後,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尚有爭執,且抗告人之相關債務先前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聲請,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度消債更字51號受理在案,為此提起抗告(按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見本院卷第頁)云云。惟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且南投地院迄未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並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本無礙本票債權人即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所為之權利行使,自難謂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有何違誤之處。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109年度抗字第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未付金額││││(新臺幣)├──────┤(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108年4月24日│146,592元│108年8月24日│128,268元││││├──────┤│││││10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