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告 楊坤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 楊明 正
張壽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被告 張智昌
張智明 廖美雪 廖廷維 廖文達
廖蕙茹
廖惠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應就被繼承人 廖陳蜂 所遺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應按附表D欄補償被告 楊明正 、張壽清、張智昌、張智明、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B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8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258地號土地及同段257、257-1地號土地(下稱257、257-1地號土地,3筆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前雖由被告楊明正(下逕稱其姓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確定,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原告持上開裁判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相關登記時,得知258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廖陳蜂之繼承人除被告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外,尚有被告廖惠冠,則依前揭說明,前案本院判命被告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應就被繼承人廖陳蜂所遺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命該筆土地分割部分之判決,因未將廖惠冠併列為被告,而當事人不適格,對該筆土地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發生效力,是原告再以25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重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三、被告張智昌、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25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B欄所示,該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該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其得請求分割。
又258地號土地共有人廖陳蜂(權利範圍120分之1)業於90年1月22日死亡,其配偶 廖鼎南 早於81年5月18日死亡、長子 廖萬 早於88年11月21日死亡,其餘子女 廖金吉 、 廖美月 、 廖美霞 、 廖美玉 、 廖美娥 、廖美雪、 張廖錦 及廖萬之子女 廖曉微 、 廖均珮 就廖陳蜂遺產均拋棄繼承,而僅有廖萬之子女即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及養女廖惠冠繼承廖陳蜂之遺產,原告 爰先 請求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下稱廖廷維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258地號土地。
㈡兩造父祖 張問 有4子,依序為被告張壽清(下逕稱其姓名)、
楊壽井 、 張壽龍 、 揚壽川 ,楊明正是 楊壽川 之子, 楊金龍 、楊坤榮是楊壽井之子,被告張智昌(下逕稱其姓名)、 張智駿 、張智明是張壽龍之子,廖美雪是張智明之配偶,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是廖美雪大哥廖萬之子女,廖惠冠為廖萬之養女,廖陳蜂是廖萬的母親,故兩造都是親戚。再系爭3筆土地屬板橋邊陲地區,大眾運輸多依賴公車或台鐵樹林車站,未來樹林堤防新生地鄰近地區有機會辦理區段徵收。257-1地號土地面積196.78平方公尺、257地號土地面積209.27平方公尺、258土地面積398.39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相鄰,呈一東南往西北走向之不規則長條形,自東南往西北分別為257-1、257、258地號土地,目前僅257-1地號土地之東南側新北市板橋區金門銜369巷(寬4.8公尺)為真正對外聯絡的道路,至於同巷42弄,即258地號土地旁寬1.8公尺,257-
1、257地號土地旁寬4.9公尺,是鄰地259、256、256-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為他人私有土地,系爭3筆土地皆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内土地,使用分區依次為「商業區」、「道路用地」、「第一種住宅區」。系爭3筆土地上有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建物A、B、C、D,其餘為空地,其中建物A坐落於257-1地號土地上,原為張問於40年間以土牆及草屋頂搭建,後張智昌之父張壽龍於51年間改建成磚牆瓦片屋頂,張智昌於83年間,將建物A屋頂覆以鐵皮後出租他人;建物C大部分坐落於258地號土地、小部分坐落於257地號土地,為張問或張壽龍為養豬使用而興建,目前大半已倒塌,廢棄中;建物B大部分坐落於257-1地號土地、小部分坐落於257地號土地,建物D坐落於258地號土地,兩者為原告於103年間所搭建之車庫做停車使用。建物A、C為存在數十年之老舊建物,目前建物A出租他人使用、建物C已倒塌,建物B、D為車庫,價值均不高,應無保留該等建物之必要。另前案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曾函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3筆土地104年12月30日起訴時及109年4月1日之市場交易價格,其先蒐集鄰近及類似地區之土地交易及租賃之比較標的,與系爭3筆土地予以比較、分析、調整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比較價格及收益價格,考慮市場狀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狀,透過比較價格與收益價格之分析,決定系爭3筆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起訴時及109年4月1日之正常價格,評估258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280元,總值為32,778,720元,109年4月1日調整率104%之總值為34,089,869元,而前案訴訟中除原告認為258地號土地估價金額過低外,兩造對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内容均無意見,則系爭估價報告之結果應屬可信。原告願受原物分配,並就258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20,485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依此計算,258地號土地總值為48,000,019元。原告既願以高於估價報告市價1.4倍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應無不利,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因原告為兩造父祖張問之子孫,故無變賣歸入外人之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楊明正、張壽清、張智明均主張258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張智明並表示:257、257-1、258地號土地由原告、張智昌占用;前案原告主張賣掉其個人持分,法院卻將全部土地賣給原告,請求重審分割共有物等語。
㈡張智昌、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258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廖陳蜂應有部分請求廖廷維等
4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258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 廖陳蜂業 於90年1月22日死亡
,其配偶廖鼎南早於81年5月18日死亡、長子廖萬早於88年11月21日死亡,其餘子女廖金吉、廖美月、廖美霞、廖美玉、廖美娥、廖美雪、張廖錦及廖萬之子女廖曉微、廖均珮就廖陳蜂遺產均拋棄繼承,而僅有廖萬之子女廖廷維等4人繼承廖陳蜂之遺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戶籍謄本4件、廖陳蜂之繼承系統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5至119頁),並有廖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廖金吉等12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於前案卷可查,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於本件請求廖廷維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258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25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B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分割258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⒉本件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以原物分配予原告
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宜,其理由略謂:兩造都是親戚,系爭3筆土地屬板橋邊陲地區,大眾運輸多依賴公車或台鐵樹林車站,未來樹林堤防新生地鄰近地區有機會辦理區段徵收,系爭3筆土地相鄰,呈一東南往西北走向之不規則長條形,自東南往西北分別為257-
1、257、258地號土地,目前僅257-1地號土地之東南側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69巷(寬4.8公尺)為真正對外聯絡的道路,同巷42弄即258地號土地旁寬1.8公尺,257-1、257地號土地旁寬4.9公尺,是鄰地259、256、256-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為他人私有土地,系爭3筆土地皆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依次為「商業區」、「道路用地」、「第一種住宅區」,地上有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建物A、B、C、D,其餘為空地,建物A、C為存在數十年之老舊建物,目前建物A出租他人使用、建物C已倒塌,建物B、D為車庫,價值均不高,應無保留該等建物之必要。而楊明正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因258地號土地為第一種住宅區,面積398.39平方公尺,建蔽率50%,建築面積約為199.19平方公尺,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此筆土地之共有人9人,依楊明正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成暫編地號258(A)、258(B)、258(C)、258(D)面積各為99.60平方公尺之土地,因目前258地號土地並無真正對外聯絡道路,係自金門街369巷42弄他人私有土地通行至同街369巷,且僅暫編地號258(A)與金門街369巷42弄相鄰,258(B)、258(C)、258(D)無任何通行道路,難以利用,且原面積398.39平方公尺分為4筆各99.60平方公尺後,建築面積更為狹小,勢必降低其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原告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張明正 及張壽清雖曾表示願共有取得系爭3筆土地全部,並依系爭鑑定報告109年4月1日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嗣後變更表示仍請求依附圖一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其餘除張智駿外之共有人均不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者,僅原告1人。經函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3筆土地104年12月30日起訴時及109年4月1日之市場交易價格,其先蒐集鄰近及類似地區之土地交易及租賃之比較標的,與系爭3筆土地予以比較、分析、調整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比較價格及收益價格,考慮市場狀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狀,透過比較價格與收益價格之分析,決定系爭3筆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起訴時及109年4月1日之正常價格,評估系爭3筆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之市價依次為每平方公尺30,855元、30,855元、82,280元,總值分別為6,072,060元、6,456,600元、32,778,720元,109年4月1日調整率104%之總值分別為6,314,942元、6,714,864元、34,089,869元,又除原告認為258地號土地估價金額過低外,兩造對系爭估價報告之內容均無意見,則估價報告之結果應屬可信等情,而判命257-1、257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應按判決附表一至四補償各該土地之共有人。
⒊按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院審酌258地號土地即本件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兩造之利益,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所述理由,暨相連之257-1、257地號土地全部已裁判確定分配給原告等情,認為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應全部分歸原告,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楊明正、張壽清、張智明於本件仍表示依前案主張為原物分割258地號土地,並非可採。至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價金部分,原告表示願以高於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258地號土地之評估之市價1.4倍即總值48,000,019元補償,此對其他共有人應無不利,故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及計算式應如附表D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廖廷維等4人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廖陳蜂之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258地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將258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則按附表D欄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共有人姓名B.分割前權利範圍C.依B欄計算之面積D.應受補償或應補償之金額(以每平方公尺12萬0,485元計算)E.D欄金額之計算式1楊明正1/499.598㎡應受補償1,200萬0,005元120,485×398.39×1/4=12,000,0052張壽清1/499.598㎡應受補償1,200萬0,005元120,485×398.39×1/4=12,000,0053張智昌1/1233.199㎡應受補償400萬0,002元120,485×398.39×1/12=4,000,0024張智明9/6059.759㎡應受補償720萬0,003元120,485×398.39×9/60=7,200,0035廖美雪1/1203.320㎡應受補償40萬元120,485×398.39×1/120=400,0006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廖陳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1203.320㎡應受補償40萬元(由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公同共有)120,485×398.39×1/120=400,0007楊坤榮1/499.598㎡應補償上開共有人計3,600萬0,015元12,000,005×2+4,000,002+7,200,003+400,000×2=36,000,015備註: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㈡依系爭估價報告258地號土地104年12月30日每平方公尺8萬2,280元總值3,277萬8,720元、109年4月1日總值3,408萬9,869元。㈢楊坤榮以每平方公尺12萬0,485元計算,258地號土地總值4,800萬0,019元(計算式:120,485元×398.39㎡=48,000,019元)。㈣楊坤榮分割前2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以每平方公尺12萬0,485元計算,價值為1,200萬0,005元(計算式:120,485×398.39×1/4=12,000,005)。㈤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B欄所示比例負擔,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部分應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