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556號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
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3月22日起與被告就連
續性訂購資訊商品事宜締結連續性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本文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甲方得退回商品或要求更換其他商品……」與同條第
2項約定「如被告有部分商品銷售成績不良,或原告為調整
賣場商品之品牌類目之情形,雙方同意商品退回之準則:可
退換貨」情形觀之,該條第2項所稱「可退換貨」應與同條
第1項約定之「得退回商品或要求更換其他商品」為相同解
釋,即原告可選擇退回或更換商品,且條文文字將退、換二
字並列,亦可推論原告可選擇退回或更換商品之理。原告於
94年1月至同年5月間向被告陸續訂購資訊商品,應付被告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3,441元,然原告於同年3月至
5月間,陸續退回前揭訂購之資訊商品,被告應返還價金20
0,378元,二金額相互抵銷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6,937
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6,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雙方同意商品
退回之準則為「可退換貨」,而非同條項之另一選項「接受
退回」,原告既未勾選「接受退回」選項,又於系爭契約存
續期間,未另行支付進貨之價金,足認兩造僅有以原告退貨
折讓之所有金額向被告更換商品之合意,又原告提出之「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日期均為94年3月,
其上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91年7月至93年7月,相距超
過1年,有違系爭契約驗收與付款約定。綜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88年3月22日起與被告就連續性
訂購資訊商品事宜締結系爭契約。原告於94年1月至同年5
月間向被告訂購資訊商品,應付被告103,441元,然原告於
同年3月至5月間,陸續退回前揭訂購之資訊商品,被告應
返還價金200,378元,退貨金額扣除原告應付金額之差額為
96,937元等節,有原告提出連續性買賣契約書、震旦行應付
明細表、廠商進貨/發票彙總表、付款憑單、廠商退貨/折
讓彙總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
單等文件為證,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既對於先前退貨金額扣除原告應付金額
之差額為96,937元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所謂「可退換貨」之真意為何?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
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
㈡、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為連續性買賣契約中關於「退回」事
項之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
得退回商品或要求更換其他商品:?甲方新店開始營業或
乙方新商品由甲方開始販售之x個月內為試銷期,試銷期
滿甲方認為商品無法順利售出時。?甲方和乙方共同約定
之促銷品超過促銷期間,甲方認為無法順利售出時。?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如有乙方部份商品銷售成績不良,
或甲方為調整賣場商品之品牌類目之情形,雙方同意商品
退回之準則如下(打?者)□接受退回?其他:可退換貨
」(見本院卷第4頁),其第1項載明甲方得「退回」或
要求「更換」其他商品之情形,可知「退」、「換」就當
事人真意及系爭契約文字用語邏輯,屬於兩者不同之選項
,由此觀該約定第2項,雙方同意勾選之退回準則既為勾
選其他、手寫填載「可『退』『換』貨」文句,則依系爭
契約文字用語邏輯應包括「可退」、「可換」兩選項。復
徵以約定未勾選「□接受退回」選項,則當事人真意應係
表明約定連續性買賣退回在第7條第2項情形下,項目非
僅有「退回」選項,亦應包括「換貨」選項。被告雖抗辯
雙方僅約定能換貨不能退貨云云,然查,倘雙方約定係僅
得換貨不得退貨,勾選其他之文句得記載為「可換貨」即
可,蓋因換貨即可涵蓋商品以貨易貨之情形,該條項既約
定為「可退換貨」,原告自享有退貨或換貨之選擇權利,
被告抗辯之解釋方式,有逾越系爭契約前後文句邏輯、文
義解釋,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依照前揭第7條第2項請求退貨,係本於商品有
銷售成績不良、調整賣場商品品牌類目情形,該等情形須
待原告進貨一段期間、評估銷售情形始發生,原告退貨商
品之被告銷貨發票日期雖為91年7月1張、92年5至8月
4張、931至8月19張(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退貨日
期於94年3至5月,雖有相當之時間間隔,然參以前揭退
貨約定,堪認符合常情。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6條驗收、付款方式約定,然原告退貨並非本於系爭
契約第5條商品瑕疵、包裝不良、數量短少等情形,況論
以一般常情,倘若退貨係因商品瑕疵、包裝不良、數量短
少,應會在退貨單明確載明或另外聯絡告知瑕疵,原告交
運送公司將退貨商品交付被告簽收,簽收聯未註記商品有
瑕疵情節,雙方亦未針對退貨後商品出現瑕疵處理情事,
則本件原告退貨應非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而屬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銷貨成績不良、更換賣場商品產生之
退貨,堪予認定。
㈣、兩造既為連續性買賣,依雙方往來習慣,原告對被告有進
貨、亦有退貨,原告匯款之結算金額多係以進貨金額扣除
退貨金額為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應付憑單
到期資料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
至97頁為92年12月進貨資料、第98至102頁為93年1月進
貨資料、第103至112頁為93年2、3月進退貨資料、第
113至118頁為93年4月進貨資料、第119至123頁為93
年5月進貨資料、第124至129頁為93年6月進退貨資料
、第130至136頁為93年7月進退貨資料),其中進退貨
情形皆有之月份為93年2、3月、93年6月及同年7月,
退貨商品之被告銷貨發票日期亦遠較進貨日期早(見本院
卷第110至112、129、136頁),93年7月份之進貨金
額甚至係扣除92年1月被告開立銷貨發票之退貨金額(見
本院卷第136頁),其情形應可認等同於系爭契約中第7
條第2項所稱之退貨情形,以進退貨貨款二者相抵銷結算
,此結算方式應係因應連續性買賣,交易結算便利所致,
不得據此即認雙方之交易情形僅接受換貨,不接受退貨,
被告抗辯雙方有換貨默契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兩造既對於先前退貨金額扣除原告應付金額之
差額為96,937元不爭執,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中「可退
換貨」約定,當事人真意應為「可退貨」、「可換貨」,
況雙方現實交易中原告雖以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然僅
係於連續性買賣交易結算便利所致,無從遽認雙方僅有換
貨合意,無約定明文中「退」、「換」貨之意思合致,被
告抗辯之約定解釋方式及交易默契,均非可採,雙方對於
原告先前退貨金額扣除應付金額差額為96,937元不爭執,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主張退貨,請求被告返還貨
款96,397元,核與契約約定相符,為有理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