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0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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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0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0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在
指定機構提領現金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
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核准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客戶帳務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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