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0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戊○○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7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97年12月11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則以:對原告請
求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增補條款
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10元
支付命令1,00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