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Story現金卡,並訂立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
讓於原告。詎被告至98年7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62,143
元(含本金95,467元、利息66,67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
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
餘額查詢、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162,143元,及其中95,467元部分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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