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甲○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診斷證明書」應更正
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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