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訴外人 黃侯淑妙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
00車輛一輛,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如給付
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繳納分期款僅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第二十四期,往後
未再依約繳款,其債務自應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據清償,經催討無著,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