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原旭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
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40000萬元,並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
SA信用卡。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8條、第9條約
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詎被告自90年10月12日依據
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
全部到期。茲被告於86年8月12日起至90年10月12日止使用
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
或現金金額,惟至94年9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99498元及
自90年5月4日起至90年11月5日止之利息15961元、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962元等,總金額共216421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屢
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一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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