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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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05號聲請人 黃子琳 (原名 黃阿好 )相對人哲園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本件相對人哲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業於民國
103年8月14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汪㨗被本件相對人哲園公司之清算人,且於同年月25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3336233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故以汪㨗列為本件相對人哲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哲園公司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1,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至679,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依上開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7,930-7,380=55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79,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亦由聲請人預納。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450元【計算式:7,380+11,070=18,4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