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原記載「普通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補充「被告陳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當場倒地並因傷重難起、亟待救援之被害人棄置於車流頗大之交通要道上,不僅使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尤有遭他車輾壓、衝撞而再次受害之可能,惡性匪淺,危害亦重,事後猶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陳昭仁、吳建蕙、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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