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孟龍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
8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作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吳孟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其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購毒者 徐宇聲 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於通緝到案庭訊時矢口否認其犯行,然是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該「犯罪嫌疑重大」所要求之心證門檻,自與有罪判決之「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有別。聲請人已於偵訊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購毒者徐宇聲、聲請人女友 陳若軒 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佐證,實已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本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另有多次經本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緝獲歸案後,仍有再次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衡以繼續羈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不利益,亦認繼續羈押聲請人尚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