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邱顯中固坦承有將「光泉冷泡茶-冷泡茶王」、「茶裏 王濃韻 烏龍茶」各1瓶放入自己袋子內,未付款即通過收銀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付錢云云。然查,被告自全聯福利中心賣場貨架上拿取「冷泡茶冰釀烏龍」、「光泉冷泡茶-冷泡茶王」、「茶裏王濃韻烏龍茶」共3瓶後,先將上開「光泉冷泡茶-冷泡茶王」、「茶裏王濃韻烏龍茶」放入所攜帶之袋子內,再以右手拿持「冷泡茶冰釀烏龍」至收銀台結帳,並將上開未經結帳、放入袋子中之「光泉冷泡茶-冷泡茶王」、「茶裏王濃韻烏龍茶」攜帶離開收銀檯,經賣場人員上前攔下並請被告取出物品以確認是否未結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代理店長 鄭仁傑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3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賣場內購物時,會將所選購之物品置於賣場所提供之購物車或購物籃內,而非置於自身包包內,且倘有暫時先放入自備購物袋之情,亦會特別注意並於結帳櫃台處主動取出結帳;參以上開卷附照片觀之,被告所拿取之商品品項非少、體積不小,被告尚且記得將手拿之「冷泡茶冰釀烏龍」至收銀檯結帳,實無將同時拿取之「光泉冷泡茶-冷泡茶王」、「茶裏王濃韻烏龍茶」放入自身包包內後忘記結帳之可能,然被告前往結帳收銀臺時,卻未主動於結帳櫃臺處取出結帳,即穿過結帳櫃台,足認被告並無付款之意,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取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店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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