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緝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辯稱:伊不是故意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因礙於工作的關係而無法前往,且嗣後有打電話申請改到其他地方治療,之後就沒有收到任何通知,伊以為本件已經改到其他地方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云云。惟查,證人 趙治龍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前有請伊幫忙代收文件,而彰化縣衛生局彰衛醫字第1060007035號函文係由伊本人簽收,且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有將該件事情告訴被告,並告知被告要去上課,但是被告稱那件事情不重要、不要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37號偵查卷宗第35頁反面),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打電話給住在彰化縣戶籍地的朋友,該名朋友告訴伊要去上課,但是伊因幫忙 潘義雄 母親從事環保垃圾車工作,而沒有時間前往上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偵查卷宗第20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其應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節應已知悉,足見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屆期仍不履行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併予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漠視公權力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