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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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雯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雯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雯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雯惠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酌受刑人犯如附表之偽造文書、妨害婚姻等罪,犯罪時間並不相近,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之程度,再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雯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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