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2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下稱SOGO百貨公司)地下2樓超市,因私下販賣該百貨公司禮券,遭到該超市股長戊○○制止,乙○○因此心生不滿,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戊○○之頭髮,將其往貨架接續推撞3次,致戊○○因此受有左耳瘀傷(1×2公分)、左肩瘀傷(4×4.5公分)之傷害,隨即離去。
二、嗣SOGO百貨公司保全人員甲○○、丙○○接獲通知,在超市處有發生顧客私下販賣禮券而毆打前來處理公司員工之事件,乃前來處理,惟未發現,因甲○○、丙○○前已處理過類似事項,懷疑本件之顧客可能是乙○○,因此得悉乙○○先前是以騎乘腳踏車為交通工具,遂至SOGO百貨公司1樓後門可停放腳踏車之處找尋,果於是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忠孝東路4段17巷之巷口處,發現乙○○正欲牽出腳踏車離去,渠等乃上前,告知其因傷害公司員工之事已經報警,要乙○○待警前來處理,乙○○不予理會,仍逕自欲騎腳踏車離去,甲○○、丙○○乃拉住乙○○之腳踏車,乙○○為求離去,竟賡續前揭傷害犯意,取出該腳踏車之大鎖,朝甲○○、丙○○手部揮去,甲○○、丙○○見狀乃徒手抵擋,甲○○因此受有左手瘀腫(5×
2.5公分)、左臂瘀傷(17×1.5公分),丙○○因此受有右手瘀擦傷(0.7×0.6公分,0.7×0.5公分,0.1×0.2公分)、左手擦傷(0.5×0.2公分)等傷害。
三、其後員警丁○○據報前來處理,乃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而前揭SOGO百貨人員戊○○、甲○○、丙○○因遭乙○○傷害,隨後亦前來派出所,表明要提出傷害告訴之意,員警乃要求渠等前去驗傷,乙○○見狀遂向員警丁○○其表示亦受有傷害,要求至醫院驗傷,員警丁○○乃請女警隊支援,女警隊遂派女警己○○及另一名女警,由員警丁○○、 蘇公雨 (四人均著員警制服)陪同,於是日下午4時許,一同前往到臺北市○○區○○路4段1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室,惟乙○○根本未受有任何傷害,因此到場後並不配合驗傷,乃在醫院內到處走動,此時員警己○○乃伸手示意請乙○○配合進行驗傷,乙○○明知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但為了怕被發覺身體根本沒有受傷之事實,竟猝然徒手以手指甲抓傷員警己○○,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己○○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
四、案經被害人戊○○、甲○○及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就上開事實所示之傷害被害人戊○○行為,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當天並無戊○○所稱私下販賣禮券之行為,是戊○○一直跟著伊,造成伊的不愉快,並且是戊○○動手推伊的手及肩云云。然查:
㈠就上開被告與被害人戊○○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因此
動手抓住被害人戊○○之頭髮,將其往貨架推撞3次此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她在超市的賣場販賣禮券,就是在收銀台出口處那邊,伊看到她跟顧客問要不要買,(你有無去制止她?)有,(你去制止她後,發生何事?)她罵伊死三八、臭三八、出去被車撞死等語,伊是從業人員也不能對客人怎樣,她在賣場用咆哮言語,所以伊才去制止她,後來她過來抓伊頭髮去撞貨架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戊○○於當日即前往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4年偵字第20298號偵查卷第26頁,依該院95年12月18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5133500號函,原診斷書所載驗傷日期為誤載,實際驗傷日期為本件行為當日,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是就被害人戊○○所診斷出來之傷害,亦核與其前揭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
㈡而被害人戊○○因上開與被告之爭執遭毆打,SOGO百貨公
司人員見狀即通知保全人員甲○○、丙○○前來處理等情,此分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21日、同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若被告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戊○○之行為,反而係被害人戊○○出手毆打被告,則在場見聞之SOGO百貨公司人員當不會為此通報。又被告在本件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質以:你當時有無要賣SOGO禮券給別人?你現在身上有無SOGO禮券?被告均答稱沒有,而且伊包包內也沒有SOGO禮券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場勘驗被告所攜帶皮包,其內確有一張SOGO禮券的封頁和封底,是一百元券五張價值五百元,但裡面的五張面額共一百元的禮券都已經不在,有當日訊問筆錄,及該禮券之封面、封底影本等在卷足憑(見94年核退字第2970號偵查卷第6至11頁)。可見對於被害人戊○○前揭證述爭執起因係其阻止被告私下禮券乙節,確屬真實,更顯見被告因此畏罪情虛。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被害人因此造成其甚為不悅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可認被告確有因此憤而動手傷害被害人戊○○之動機。況且,被害人戊○○為SOGO百貨公司之服務人員,在此之前與被告毫不認識,且未曾與被告發生過衝突,此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又以被告自承:本人長期以來即SOGO百貨公司忠實消費者,每年皆有大額消費等語(見被告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庭呈之答辯狀,附於本院卷);則被害人戊○○實無就本件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害人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難以憑信。
㈢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調取當時SOGO百貨公司之錄影監視畫
面乙節,經本院函請該公司檢送之結果,因本件賣場監視錄影帶之資料,距今已經超過該公司之1個月存檔期限,以致無法提供,有該公司95年10月4日(95)太百發字第7588100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被告執此無從調查之證據,而否認被害人戊○○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非可取。
二、就上開事實所示之傷害被害人甲○○、丙○○行為,訊據被告亦否認之,辯稱:他們拉住伊的腳踏車,並動手打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戊○○因前揭爭執遭被告傷害後,被害人甲○○、
丙○○接獲通報前來處理,惟被告當時已離開超市而未發現,因被害人甲○○、丙○○前已處理過類似事項,懷疑本件之顧客可能是被告,因此得悉被告先前是以騎乘腳踏車為交通工具,遂至SOGO百貨公司1樓後門可停放腳踏車處找尋,果發現被告正欲牽出腳踏車離去,渠等乃上前,告知本件已經報警處理,要被告待警前來處理,被告不予理會,仍逕自欲騎腳踏車離去,被害人甲○○、丙○○乃拉住被告之腳踏車,被告為求離去,竟取出該腳踏車之大鎖,朝被害人甲○○、丙○○手部揮去,被害人甲○○、丙○○乃徒手抵擋等情,分據被害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互核一致。而被害人甲○○、丙○○於當日即前往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4年偵字第20298號卷第27、28頁)附卷可稽。是就被害人甲○○、丙○○所診斷出來之傷害,亦核與其前揭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
㈡又被害人戊○○前揭遭傷害後,為了前去驗傷,才到SOGO
百貨公司1樓更衣室內取其健保卡,而該處可看見1樓後門之情形,依其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走了後,伊就要到更衣室拿健保卡驗傷,伊等更衣室在他們處理的附近,看到被告在公司旁的小公園要騎腳踏車離開,周先生及孫先生跟被告說你現在已經讓公司的人受傷,請她不要離開,就阻擋被告離去,被告很生氣,就拿鎖頭打周跟孫,伊看到被告用鎖頭打甲○○的手,打丙○○的左手,因為是手錶卡住,所以可能手沒有受傷等語。及證人即其後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現場伊看到證人丙○○的手錶壞掉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在在均足以佐證被害人甲○○、丙○○前揭證述遭被告持腳踏車鎖頭揮打,渠等徒手阻擋而受有傷害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動手揮打被害人甲○○、丙○○云云
。但查,若果如其所抗辯,僅被害人甲○○、丙○○動手毆打,其並未為此部分之傷害行為,何以被害人甲○○、丙○○當日至醫院即診斷出有前揭之傷害?又何以被害人甲○○手上所配戴之手錶,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就此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當時欲騎乘腳踏車離去,被害人甲○○、丙○○有動手拉住不讓其離開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為求離去,自有傷害被害人甲○○、丙○○之動機,灼然甚明。至於被告又辯稱:被害人甲○○、丙○○那麼壯碩,伊那麼瘦小,伊不可能動手打他們云云,不僅與前揭事證未合,且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是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自無足取。
三、就上開事實所示妨害公務之行為,訊據被告亦否認之,辯稱:當時是員警對伊施暴,並且將伊壓制、上手銬,伊並無動手抓傷員警之強暴行為云云。然查:
㈠本件員警丁○○接獲通知到場,乃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而
前揭SOGO百貨人員戊○○、甲○○、丙○○因遭被告傷害,隨後亦前來派出所,表明要提出傷害告訴之意,員警乃要求渠等前去驗傷,被告見狀遂向員警丁○○其表示亦受有傷害,要求至醫院驗傷,員警丁○○乃請女警隊支援,女警隊乃派女警己○○及另一名女警,由丁○○、蘇公雨,4人均著員警制服陪同下,一同前往到仁愛醫院急診室等情,分據證人丁○○、己○○、蘇公雨、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以上見本院95年9月21日、同年12月6日、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
㈡惟被告到場後卻不配合驗傷,員警己○○乃伸手示意被告
配合進行驗傷,被告突然以手指甲抓傷員警己○○等情,則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是到急診,是不需要先掛號,但是去檢傷處等了五分鐘,後來被告在急診室走來走去而且講話很大聲,護士喊她的名字,她也不願意過去,因為伊是一直陪著她的,伊有跟她說妳不是要求驗傷嗎,為何不過去,伊是有作勢請她過去,不知道這時她就動手抓伊,(妳所謂作勢請她過去,係為何?)伊沒有碰到她,就是作勢請她過去等語明確。此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仁愛醫院後,有無接受驗傷?)她不掛號,伊離她約十公尺以上,證人己○○請她趕快掛號,伊沒有注意看她掛號的情況,等到伊回頭看時,她已經在攻擊己○○…用右手臂抓己○○的手臂等語;證人蘇公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被告說要驗傷,就在急診室前徘徊一直不拿出身分證件給急診室掛號,學姐(即證人己○○)就請她出示證件要去掛號,但被告抗拒掛號還把學姐抓傷,伊等另一同事丁○○員警就將她抓起來,伊印象中是被告不願出示證件,學姐請她去櫃臺前,但被告可能不肯,所以學姐手被抓一痕,丁○○就上前壓制等語;互核一致。而證人己○○因此強暴行為受有傷害,亦有員警己○○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4年偵字第20298號卷第30頁)在卷可按。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並聲請調閱仁愛醫院及大安分局派出所員警當時之錄影畫面。惟查:
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仁愛醫院調閱本件行為時之監視錄
影光碟,有仁愛醫院95年10月18日北市醫總字第09534335700號函及所檢附之光碟片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經本院勘驗結果:16:12:53被告與三名員警(二名女警、一名男警)步入醫院大門,其中一女警立於被告身側。16:13:04被告至門口櫃台前,三名員警位於被告左側。16:13:13自門口再步入一名員警(男警)。
16:13:30被告離開門口櫃檯前,往另一櫃檯前進。16:13:52被告離開拍攝範圍。16:14:12被告回到門口櫃檯。16:14:23被告移至另一櫃檯。16:14:32被告與三名員警離開鏡頭範圍。16:14:38一員警亦往被告離去之方向離去。16:17:29被告回到拍攝範圍遭三名員警壓制並上手銬,一名員警執DV錄影。16:18:08被告被押至門口櫃檯坐下,員警與被告交談。16:20:24被告坐到櫃檯上,員警繼續與被告交談。16:22:33被告站起來,立於門口櫃檯旁邊,員警繼續與被告交談。
16:26:18被告離開攝影範圍,一名員警留櫃檯前坐下並與服務人員交談、填寫東西,其他員警隨被告離開。
16:29:10該員警離開門口櫃檯,往另外櫃檯填寫東西。16:31:48該員警離開拍攝範圍。以上勘驗情形,有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自仁愛醫院之監視錄影光碟照片等(均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是就前揭仁愛醫院監視器所攝錄之現場情形,本件被告抓傷員警己○○之過程,雖因發生地點並非在該監視器所能拍攝之範圍,以致未能攝錄本件之過程。但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2名女警、2名男警陪同下,進入仁愛醫院急診室內,在此過程中,被告均在急診室大廳內走動,係由2名女警陪同在被告身邊,2名男警則站在遠離被告之處。是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亦受有傷害而要求員警陪同驗傷,何以在員警依其所請時到醫院驗傷時,被告卻逕自在醫院走動而不立即配合驗傷?顯見被告根本未受有任何傷害,因此到場後才不配合驗傷,而在醫院內到處走動。又依上開勘驗過程以觀,員警陪同被告進入醫院後,根本並未與被告有任何肢體上之接觸,反而是在被告與4名員警離開拍攝範圍不久過後,隨即出現被告經員警壓制之畫面。則在衝突過程前,根本未見員警有被告所指之施暴過程。且該醫院當時又非僅有被告與4名員警,尚有其他民眾在場出入,在此大庭廣眾之處,實難想像員警膽敢在此逕行施暴。顯見被告是先有動手攻擊員警之行為,才會因此遭員警上前壓制。綜上,在在均足以證明員警己○○、丁○○、蘇公雨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⒉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員警調閱本件所攝錄過程之錄
影資料,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1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535007600號函所載:…後乙○○涉嫌妨害公務時,蘇員雖有攜帶攝影機,但事出突然並未即使用攝影機拍攝,故無法提供該案之全部錄影紀錄等語(附於本院卷)。依本院前揭勘驗仁愛醫院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員警陪同被告進入醫院時,確實並未進行錄影,而係直至被告經員警壓制,此時才見員警有手執錄影機之畫面。是本件確實係因被告之突然攻擊員警舉措,員警才未能即時拍攝被告攻擊時之過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員警未能提供當時錄影資料為由,辯稱當時是員警施暴在先云云,並執此否認前揭員警證述之真實性,均非可取。
㈣本件係因上開SOGO百貨人員戊○○、甲○○、丙○○遭被
告傷害,隨後亦前來派出所,表明要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在員警帶回派出所乃至陪同前往仁愛醫院進行驗傷,均係受理本件傷害案件告訴之處理過程,且員警在整個過程均係著員警製服,是被告自已知悉員警上開過程均屬依法執行警察之職務,被告竟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己○○施以強暴,自已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名。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等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
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上開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原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2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同法條第1項)。被告先後3次傷害被害人戊○○、甲○○、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雖有就其前揭手錶毀損提出告訴,而依證人戊○○及丁○○之前揭證述,亦足以認定其手錶確有因此毀損,然按前所述,被告持腳踏車鎖頭揮擊目的,在於揮開被害人甲○○之手,以利其能離開現場,而被害人甲○○因此反手阻擋,以致損壞手錶,則被告此舉難認有何毀損故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於被害人前揭所造成之傷害,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時,逕行施暴,實屬對國家公權力之侵害,且犯後又不知悔改,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揭事實所示仁愛醫院驗傷時,尚有徒手抓拉員警丁○○之手臂,致員警丁○○受有瘀傷、右臂瘀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查,依證人丁○○、己○○及蘇公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件係被告先猝然徒手抓傷員警己○○,其他員警見狀才上前壓制被告,而丁○○在此壓制過程才因此受有傷害,是就此過程以觀,難認被告有對於員警丁○○執行勤務而施強暴之犯意。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與前揭所論妨害公務罪間,均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吳冠霆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