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77號解釋指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條即明揭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且於第2條即定義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於第二章第二節中,即規定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範。
㈡本案係屬消費者與再審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企業經營者間之契約糾紛,有關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應依消保法之規定優先適用於民法之規定。惟查原審確定判決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解釋雙方之契約關係係屬「附合契約」(原判決第三頁(一)第十一行),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間之身分係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契約關係,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審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及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㈢查原審稱「雖上開貸款契約係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人成
立信用貸款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本件貸款契約條款既經上訴人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請參照原判決第三頁(一)最後一行、第四頁第六行)。惟查,於現今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只有締約與不締約之選擇,何來有磋商變更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社會客觀之經驗法則。正因此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有消保法之制定,藉以規範締約上強弱之不平等地位,以更加嚴格之標準檢視此類契約,避免消費者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本案應以消保法之規範限制之。
㈣再查,原確定判決對約定利率、延滯利息之認定「本件信
用貸款約定以年息18.25%計息,延滯利息依年息20%計算,並無違反民法最高年息20%之強行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而民法之契約自由原則,係於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國家不得任意干涉,…且該條款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認為無效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請參照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請參照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04條規定,主張立法者認年息12%對債務人負擔已屬過重,應屬立法者不予承認之超額利潤云云,……並非謂利息約定逾年息12%即屬無效,否則民法第205條關於年息20%之利息上限規定,豈非具文?足徵立法者並非以年息12%為利率約定之上限,是上訴人執此逕謂逾年息12%約定無效,自無足取。」(請參照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行)。原確定判決係以契約自由之理由論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惟消保法本即於限縮契約自由之範疇,避免消費者受有不公平之約款對待,原審竟以契約自由稱之顯悉消極不適用法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原審所稱之民法第204條規定係由再審原告引用學者 詹森林 ,信用卡利息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書中所稱,並非僅以此理由指摘再審被告之預先定立之約款顯失公平,尚有他理由指摘之:
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條於審查定型化契約之順序應先以第二項為標準,先探求欲審查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是否有推定顯失公平之事由,再論以第一項之誠信原則以作為補充,先予敘明。
⒉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中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得推定為顯
失公平。平等互惠原則係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解釋上指一方得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約款時,僅恣意追求一己之利,而破壞契約交易上原有之平等互惠,以預先擬定之約款,而使相對人於法律上無從救濟。
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即將平等互惠原則詳細規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⒋查再審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循環年利率為18.25%之約款
,雖係符合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惟與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之規定相差高達百分之十四點六九。揆以前述之規定,此等約定即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且又明顯不利於消費者係因:
⑴查原告係為企業經營者,為賺取高額之利息利潤,於
其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規定年利率為18.25%,約為法定利率之三倍,此等高額的循環利率,相較於一般借貸而言,利率高低即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評估及磋商的重點,然於信用卡利率,卻非一般消費者留意的重點,而使企業經營者將利率拉高,如消費者有所異議,契約亦無法締結;締結契約後亦無法對循環年利率表示異議,此等剝奪消費者對於利率之意義,顯對消費者不利之情形。
⑵次查,原告所定之循環年利率雖係符合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即非謂無不公平,仍應探求該條之立法目的及背景,並非僅就文義解釋。本條係以雙方詳細磋商締約為立法背景,雙方當事人得以就利率部分詳細磋商,惟立法者本於避免經濟上強者,使一般人無從拒絕之情形,為公共秩序設定底線。應與現今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有別。定型化契約係以快速為其特徵,並非針對契約內容詳細磋商。
⑶再查,民法第204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2%者,
經過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該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可見立法者認為年息12%對於債務人之負擔已屬過重,是發卡銀行以定型化約款的方式,向持卡人收取遠超過12%的循環利息,應屬立法者不予認可之超額利潤。(詹森林,信用卡利息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參照)。
⑷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8249號判決對於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問題已有見解認為顯失公平之意見,且認為銀行業者是否有濫用美其名為「契約自由」,實際上消費者幾無磋商契約內容機會之定型化契約,從而剝奪消費者權益之情事,應予以研究之判決,實於整體社會之消費借貸利率應為調整之見解。僅為該案之被告並未出庭就此點而為抗辯,法院無權審理此等約定,故僅能就違約金而予以刪減。
⒌綜上所述,如對照一般貸款之利率,信用卡利率係已明
顯偏高,縱其為無擔保之放款,惟亦有其他之無擔保放款利率低過於信用卡,發卡銀行挾其片面制定利率標準的優勢,有志一同的拉高利率門檻,早已壟斷式信用卡利率,消費者更無從選擇。原告以其經濟、法律上之優勢,預先擬定高額利息之定型化契約,消費者如接受其契約並使用循環信用時,即須負擔相當不利於消費者高額利率。原告自無法以成本或其他因素,即免除定型化契約應維持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此等約款自屬無效。
㈤原告以18.25%計算遲延利息,超過法定遲延利息之三倍
,顯使被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責任。綜前所陳,此等約定使消費者違約時仍負擔超高額之利率,就雙方經濟地位及違約之情事觀之,如以片面制訂契約即得課予消費者如此高額之賠償責任,即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由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約定無效。
㈥又查,原確定判決稱「……金融機構對於其核准無擔保之
小額信用貸款戶,必須廣設營業櫃員機及及全天候便利貸款服務,付出相當營運成本後,但對於貸款者日後消費額度及償債能力,皆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金融機構本身承擔極大呆帳風險,故徒以經濟實力遽斷,金融機構係締約之強者,信用貸款則居於經濟弱勢………」(請參照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再審被告所附加之不合理之違約金及手續費係因其辦理信用貸款係為弱勢之ㄧ方,然於其後,原確定判決又稱「申請者可自行選擇比較各家金融機構約款內容,自行抉擇符合需求之信用貸款條件締約,申請者有選擇締約之權利及自由,並非完全受制之金融機構,倘認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簽訂貸款契約,並不會因此成為小額信貸申請人而生不利益,更無受制於金融機構而不得不簽訂信用貸款契約。」(請參照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惟此等理由係違反論理法則,如其認為申請者有選擇締約之權利及自由,得自行選擇金融機構締約,依此論理,換言之,再審被告亦應有選擇之權利,自可以選擇消費者締約,自可不簽訂貸款契約,並不會不因此成為小額信貸貸款人而生不利益,自可以與他消費者締約。原確定判決係屬前後矛盾,認事顯屬不一。
㈦末查,原確定判決稱「倘上訴人事後發現己身經濟能力不
佳無法清償,即應即停止繼續超額借貸消費,豈能據此謂系爭約定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請參照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一行),此等係屬認事有違,再審原告是否有資力,不應於本案認定,是否顯失公平的依據。退萬步言,如再審原告係有資力,原確定判決就會認定此等係顯失公平否?再退萬步言,原確定判決如已依「職權」調查此等證據,足認被告無資力,是否就無須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顯失公平?㈧自94年來銀行與消費者者間之債務逐漸浮上抬面,惟於立
法不備之情形下,司法仍為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消保法早已設有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得以解決此等問題,多位學者亦以專文批評銀行之利率早已違反消保法之顯失公平,實務上亦有此等見解。
㈨縱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消保法解釋兩造間之契
約,約定利率、延滯利息、帳戶管理費,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自始未依消保法審查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再審以茲救濟,請鈞院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177號解釋揭示甚詳。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言。本院核諸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是本件尚待審究者,應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主張「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已。
三、有關於此,自再審原告前開再審意旨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解釋雙方之契約關係係屬「附合契約」,而未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審查系爭「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而無效而言。惟查,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所載:「雖上開貸款契約係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人成立信用貸款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國內金融消費市場,本於自由化競爭結果,各家金融機構針對消費性貸款,評量小額信貸風險,給合現金卡或代償卡方式,推出不同額度及利率之信用貸款服務,供社會大眾選擇。本件貸款契約條款既經上訴人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五㈢所載:「復按現代社會,個人日常生活常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倘均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顯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足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民法第247條之1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倘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之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申請者可自行選擇比較各家金融機構約款內容,自行抉擇符合需求之信用貸款條件締約,申請者有選擇締約之權利及自由,並非完全受制之金融機構,倘認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簽訂貸款契約,並不會因此成為小額信貸申請人而生不利益,更無受制於金融機構而不得不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再者,金融機構對於其核准無擔保之小額信用貸款戶,必須廣設營業櫃員機及及全天候便利貸款服務,付出相當營運成本後,但對於貸款者日後消費額度及償債能力,皆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金融機構本身承擔極大呆帳風險,故徒以經濟實力遽斷,金融機構係締約之強者,信用貸款則居於經濟弱勢云云,有失偏狹。故本件被上訴人在貸款契約條款要求每筆借款須負100元帳務管理費用,延滯債務部分依年息20%計算,以及部分清償款項依民法第321條、第
322條規定約定抵充順序,並未加重貸款者責任。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並取得現金卡可隨時借支款項使用,自應基於雙方間交易信用之共同基礎負理性消費責任,上訴人自91年3月4日借款之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最後一筆借款,已逾3年時間,上訴人動用借款多達49次,並分別於91年5月31日、92年8月19日、93年6月11日清償欠款,期間上訴人皆依兩造約定之利息、帳務管理費及抵充順序付款,顯見上訴人審酌本身經濟條件接受被上訴人提供簡易貸款之金融服務,倘上訴人事後發現己身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即應即停止繼續超額借貸消費,豈能據此謂系爭約定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準此,本件貸款契約第3條、第4條、第7條及第13條,固係『定型化之契約』,惟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或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認上開約款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上開約款請求其付款云云,自屬無理由。」等內容,堪認原確定判決應係已經認為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惟基於「國內金融消費市場,本於自由化競爭結果,各家金融機構針對消費性貸款,評量小額信貸風險,給合現金卡或代償卡方式,推出不同額度及利率之信用貸款服務,供社會大眾選擇。本件貸款契約條款既經上訴人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本件信用貸款約定以年息18.25%計息,延滯利息依年息20%計算,並無違反民法最高年息20%之強行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而民法之契約自由原則,係於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國家不得任意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本件兩造之信用貸款契約既有效成立,且該條款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認為無效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立法者並非以年息12%為利率約定之上限,是上訴人執此逕謂逾年息12%約定無效,自無足取。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足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民法第247條之1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倘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申請者可自行選擇比較各家金融機構約款內容,自行抉擇符合需求之信用貸款條件締約,申請者有選擇締約之權利及自由,並非完全受制之金融機構,倘認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簽訂貸款契約,並不會因此成為小額信貸申請人而生不利益,更無受制於金融機構而不得不簽訂信用貸款契約。」、「金融機構對於其核准無擔保之小額信用貸款戶,必須廣設營業櫃員機及及全天候便利貸款服務,付出相當營運成本後,但對於貸款者日後消費額度及償債能力,皆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金融機構本身承擔極大呆帳風險,故徒以經濟實力遽斷,金融機構係締約之強者,信用貸款則居於經濟弱勢云云,有失偏狹。」等理由,認定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4條、第7條及第13條等約款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或顯失公平之處,故再審原告抗辯該等約款無效云云,並無理由而已。則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借貸契約係屬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並業具體說明上開約款並非無效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消保法,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自無足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應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