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四五○號假扣押裁定,提存面額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已確定,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五○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