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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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經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六月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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