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應發還宋慶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而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28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亦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欠缺積極事證證明與聲請人本件犯行有關,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聲請人日常生活所用之聯絡工具,爰聲請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之,同法第3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前於102年10月28日經警查扣其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1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附卷可稽,而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
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在案,然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檢察官認無積極事證證明與聲請人本件犯行有關,而未為沒收之聲請,復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該物與聲請人被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另依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該扣案行動電話之所有人確為聲請人無誤,是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之行動電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