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磊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磊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訊問後,已坦承犯行,惟因當日覓保無著,未能及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於101年間曾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全部被訴犯罪事實,相關證人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證述完畢,本院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准予被告具保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