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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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九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財福 相對人 尹衍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超過「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於民國102年9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472元,同年10月11日給付1萬1,472元部分,抗告人業已給付,原裁定逕就全部款項(即4萬5,888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已分別於102年9月10日、同年10月11日給付相對人各1萬1,47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匯款款證明影本為憑,並經相對人確認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債務(合計2萬2,944元)業已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即扣除已清償部分後,本件相對人僅得就所餘2萬2,944元(即102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各應給付1萬1,472元,合計2萬2,944元,均已屆清償期。)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命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張正亞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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