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 莊富傑嘉駿 工程行相對人小蒙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銘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893,403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9,81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於一審繳納鑑定費65,000元,聲請人繳納補充鑑定費5萬元,故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4,810元【計算式:19,810+65,000+50,000=134,810】,判決後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故其負擔訴訟費用1/4部分即33,703元應已確定【計算式:134,810×1/4=33,7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22,58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23,694元【計算式:134,810-33,703+22,587=123,694】,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即98,955元,餘24,739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8,955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87,587元【22,587+65,000=87,587】,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368元【98,955-87,587=11,36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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