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誌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誌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誌軒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查;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