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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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佰元、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艋舺公園地下街,以公眾得出入之「紅馬車飲料店」充做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玩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組或3組號碼(俗稱「2星」、「3星」)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所簽選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星」或「3星」,分可向林春安收取5,700元或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林春安贏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予牟利。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賭檯上扣得賭資900元,及其所有供計算及留存賭博紀錄所用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1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及在賭檯上之賭資900元,計算、留存賭博紀錄所用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1張扣案為證;且觀該簽單上記載簽注號碼及金額,確與被告所述相符,足徵其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艋舺公園地下街之「紅馬車飲料店」仍在營業中,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林春安在此充作賭博場所之用,與人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應予補充。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賭博犯行為之,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顯有不該;復其前於102年間因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在案,猶不知警惕再犯同類型犯罪之本案,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案當場查扣之9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供計算、留存賭博紀錄所用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1張,雖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但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明確,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各提高為30倍,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