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再抗告人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邦 為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參見: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所稱:伊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執行後,經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再抗告人因行使權利,起訴請求伊賠償之金額僅為一百九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一元,超過之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迄未行使權利云云,如屬實在,其就該超過部分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返還,揆之首揭說明,即無不合。乃原裁定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未為調卷以查明兩造間之假扣押程序是否確已終結及經相對人催告後,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遽以裁定將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超過部分之擔保金駁回,自屬可議。抗告法院因予廢棄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於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額,仍處於不確定狀態等詞,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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