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晚及翌日凌晨,利用值班機會,進入台南縣後壁鄉○○村○○○號台南教養院女輔導員胡○貞休息室內,對 胡女 施以強暴,毆傷,致其不能抗拒,而予猥褻各等情,認被告牽連犯有強制猥褻及傷害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該教養院秘書 馬崇熙 在原審供證,案發後週一日,告訴人胡○貞即電話向其哭訴遭被告強暴,後亦有民意代表出面關切,其建議雙方私下協調,當時被告「沒有明確回答(承認),只說讓祕書處理」各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原審徒以該證人地位僅次於院長,對此並加調查處理,顯然認告訴人所述非實,而認其指訴不可採信,對證人何以未為處理,並未查明,遽行推斷,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自難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告訴人在偵查中即已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黃群雄 ,證明被告曾透過該證人欲與告訴人和解(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此與案情攸關,原審恝置未理,自有未合。㈢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載明左胸、右肘、右臂、右大腿、左足趾等處受傷,該院並函覆此傷發生時間概約一週左右,自與告訴人指訴遭強制猥褻時間相符,非不可為其指訴是否可信之佐證,原判決亦認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抗拒猥褻所引起,卻又謂該驗傷證明書等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不無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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