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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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曾轉讓安非他命予 汪世全 ,汪世全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小夢 」之女子購買,且伊所有之呼叫器號碼曾為人盜拷,為警查獲當日,伊並未接獲汪世全之呼叫,而係伊正好欲拿安非他命請汪世全辨識真假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上訴人提出其兄與汪世全母親間之對話錄音紀錄,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聲請傳訊汪世全之母及向電信單位查詢其呼叫器曾否為人盜拷等,經核均無必要,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證人即警員 劉國能 於原審雖曾證稱:「(警局偵辦過程中)確有一叫『小夢』的女子,她也是吸食安非他命者」,惟其同時陳稱:該女子與本案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是原審縱未查明警員何以並未製作該「小夢」者之筆錄附卷,因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46 號(85.04.10)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1078 號(85.07.24)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518 號判決(86.06.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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