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告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原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對於同院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號),係於同年一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算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八日始對之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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