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九六號聲明異議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之理由,則未據敍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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