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9號抗告人 楊禹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楊禹堃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4年度他字第885號案件之處分,嗣經本院認為檢察官並未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而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既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聲請,依上揭規定,本件抗告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本院前開裁定亦記載「不得抗告」之旨。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提起第二審級之抗告云云,因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已有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對此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