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訴人

兼聲請人

即被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 律師

康皓智 律師

李妍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0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訴人兼聲請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至114年4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犯之罪為刑法之輕罪,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有應予羈押之原因,業如前述,本案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三)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