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卓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卓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扣押筆錄」為漏載,應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第6行「113年9月18日」為誤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卓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質、型態並不完全相同,且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質較前案所犯輕微,又其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已逾4年之久,足認其前案之科刑及執行對其已生一定矯治與拘束之效,要難率以被告上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若仍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5頁);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故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0.2850公克(含1袋1標籤)
淨重:0.0740公克
取樣:0.0037公克
餘重:0.070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79號
被 告 謝卓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卓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某工地,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9月15日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50公克;淨重:0.0740公克;驗餘淨重:0.07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卓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採證照片4張等件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抽樣送鑑定,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而於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50公克;淨重:0.0740公克;驗餘淨重:0.070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